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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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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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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执行队伍具有长期不稳定性因素,且又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人民法院更倾注于审判队伍的素质,而不够注重执行队伍素质的平衡;再加上目前执行法律监督体系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致使执行监督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执行错案的认定标准也无法形成同一认识。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执行人员操作不规范或者违法乱纪现象,实践中难以得到纠正,造成当事人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诉不断的不良现象,它既影响法院的威性,又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笔者对执行监督在法律上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论述。并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同仁作进一
步的探讨。
关键词:执行;监督;思考
一、 执行监督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执行监督的法律概念,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纠正,实现执行回转,重新进入再执行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可以称为执行监督程序。
执行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对象是执行程序中一切行为和所作出的裁定。提起监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的申诉;二是人民法院自身发现错误的,这两种方式均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然后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的,并通过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执的,它可以直接发生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程序是先由审监庭进行听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审委会讨论决定,然后依据审委会决定移送给执行部门进行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参照民诉法的回避规定重新确定执行人员,依法重新执行,该执行回转的,予以执行回转,以实现该执行程序的终结。
二、 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1、在开展审判实践活动中,解决执行案件当事人要求申诉复查与法院纠正执行错案相衔接需要。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或执行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通过执行回转,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实践中,只要符合申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复查中发现确属错案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对于申诉处理以及如何纠正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操作也不同。因此,实践中,很需要健全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使得法院有法可依,确保执行监督工作的统一性。
2、可以杜绝执行人员违法现象发生,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以维护司法公正需要。从执行工作秩序和执行申诉案件上看,执行乱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有的错误追加或变更当事人;有的超标查封,不按顺序执行,动辄执行案外人;有的将已保全的款项不按执行规定擅自分配给未参与保全的当事人,而使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没有分配到保全款物;有的占用当事人执行款,侵吞利息,故意拖延执行结案时间等;由于缺乏系统、全面的执行监督机制,造成因少数执行人员乱执行现象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它不但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形象。因此,健全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是形势的需要,人民的要求,它既可以促进执行人员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工作责任感,又可以对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以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这样才可以减少和杜绝执行干警违法乱纪现象发生,确保执行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3、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需要。案件能否执行,如何执行,是申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如果执行行为违法或发生执行裁定错误,当事人或案外人必然会提出异议,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有效的监督渠道,予以纠正,给当事人挽回损失,势必造成当事人到处申诉上访,无止境地纠缠法院,这样既降低法院威性,又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和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健全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也是社会稳定大局的需要。 [page]
三、 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由于目前还没有系统的执行监督体系,这给开展执行监督实践活动中带来困惑,在执行监督法律尚未修定之前,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此外,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回转和执行监督等具体规定进行操作。有了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错案,构成再执行立案条件的,就可以立案复查,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并通过再执行实现纠正。由此可以看出,在实践工作中,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它的操作是合法的。但必须注意对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做到确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此,笔者认为目前修定和完善执行监督程序法律是势在必行、时机成熟的,只有这样才可以带动执行工作,促进执行的司法公正。
四、执行监督的范围。
1、对执行期限的监督。这有两种监督方式,一种是在执行期限内进行跟踪管理监督,即在执行期限内事先发出催办通知,督促执行人员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结案,它是一种有效的“预防监督”;另一种是超法定执行期限结案或超法定执行期限未结案的,且均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也是在监督范围内,事实上它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可称为“事后监督”。法院在认定它为违法时,应当依据审判纪律和有关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处罚外,还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上的公正。
2、对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它包含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的监督,前者是对执行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如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有关裁定决定是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在强制过程中是否张帖公告,是否出示执行公务证,以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等;后者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实体处理是否依法进行监督,如执行和解是否贯彻执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拍卖、变卖财产是否经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是否依法进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分配,是否按有关规定依法分配等。上述两种监督范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行为虽违法,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不大,还未达到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申请赔偿程度,否则其情形就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
3、对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进行监督。其中执行裁定是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2)、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如果执行中裁定发生错误,当事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就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提起再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 执行监督的提起方式和立案标准。
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启动这个程序。其提起的方式有三种情形:(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2)、法院决定,(3)、检察机关抗执。任何一种方式均可发生执行监督程序。如果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或者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错误的,均应交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庭认为符合再执立案条件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委讨论决定,立案庭依照审委会决定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然后才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抗执的,立案庭可以直接审查立案,并报告院长备案。
再执行立案标准可以这么确定,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 [page]
六、 执行监督的纠正程序。
发生执行错案以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其纠正的程序可以按三个步骤进行:
(一)、执行监督立案后,应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在听证前主要做好三个方面工作,(1)、调阅原执行案卷,确定听证主持人,(2)、确定听证时间、地点、人员,并在三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3)、申诉状或抗执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原执人员。
听证制度审查阶段实施的步骤:(1)、宣布听证会开始,并核实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有关身份;(2)、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注意事项,征徇是否申请回避,即适用审判程序有关回避规定进行操作;(3)、由申诉人或抗执人宣读申诉或抗执请求,针对原执裁定有争议的内容阐明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4)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听证答辩,并提出反驳证据;(5)、由原执人员进行阐述原执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由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互辩,最后辩论终结休会,对申诉无理的,听证法官可当场口头驳回申诉,对听证情况与原执行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进入第二阶段。
(二)、在听证辩论终结后,听证人也可以对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行调解,比如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同意其他当事人参与分配等,可使用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追认,这样所纠正的案件或作出决定才能得到法律确认。如果适用调解程序达不成协议的,应根据听证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初步性处理意见,然后报告院长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执行回转等纠正或裁定驳回申诉。
(三)、审委会决定需要对原执行程序进行纠正的,应裁定纠正某执行事项,若原执行裁定被撤销,从原执行裁定以后的执行程序重新发生执行,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指定执行人员进行强制执行。实现执行回转后,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重新执行,重新分配,最后终结相关的执行案件,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1、山东大学出版社出版《民事执行新论》(关升英著)
2、《现代法学》1998年增刊《设立执行监督程序的若干思考》(作者张平)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81期《法院调研》《浅听适用听证制度审理申诉案件》(作者张君义 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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