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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中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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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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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资本的积累,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但是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犹如一并剑锋犀利的双刃宝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成为一些人假借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终止后往往是不对公司进行清算,让公司"人去楼空",不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纠纷发生后,债权人往往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而这类纠纷诉至法院经过审理和执行的后果也是官司赢了、却不能兑现,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虽然债权人人可以另行起诉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样做固然符合现有的法律,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因此笔者探析一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赔偿责任,以期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一般可分为三类:(一)自愿解散,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地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股东合并或分立的解散。(二)破产解散,如因公司资不抵债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三)强制解散,如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因违法被责令关闭、公司未依法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等,但是公司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依据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公司终止只是停止公司的经营行为,若要使公司法人资格的灭失,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灭失。而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存在着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况,导致股东不敢也不愿对终止后的公司进行清算,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东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误解,其片面地认为公司终止原因发生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灭失了,放任公司的财物无人管理、贬值、偷盗等等。造成无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人不清算的责任追究。但依据法理,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这项法定的清算义务,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是股东不作为造成的,显然,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股东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股东的清算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一)违法行为。由于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那么股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即违法。不履行,是指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例如,债权人要求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表示拒绝,或者不予理会。不适当履行,是指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组成清算组,或者在组成清算组期间拖拖拉拉,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二)过错。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观意思表示。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考察:首先,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因为他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所以他们不得以不知公司债务为由进行抗辩,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亦然。对于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例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向该股东提示了债权的存在,提出了清算的要求等。 其次,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而对于非控制股东,就存在主张清算但受限的可能。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不作为,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愿,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所以,对不同地位的公司股东,认定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所有不同,进而,他们是否构成侵害债权的情势也有所不同,追究公司股东侵权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具体情势分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page]

(三)损害后果。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如公司财产减损,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或者没有全部得到清偿。二是,债权最终得到了全部清偿,但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费用。

(四)因果关系。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公司存续时已经资不抵债,无论公司是否及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二是公司终止后,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无人管理,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三是股东由于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成立后抽逃资金,致使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愿也不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对于第一种情况不是因股东没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处理。只有对于第二、三种情况,债权人的损失才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才由公司股东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三、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股东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首先应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这些债务人承担责任之后,债权还不能完全实现的,才能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不能履行的程度为前提,只有公司履行债务之后,我们才能知道股东的侵权行为产生多大的损失,要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必先从公司得到债的清偿,因此,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但根据公司终止后不清算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具体而言:1、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出资的,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过错,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应在其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关系

  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的问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当按的出资比例按份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清算的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控制股东还是非控制股东,只要有过错,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责任。由于对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认定和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所以,事实上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责任大小会有不同。那么,承担责任的股东之间是按份关系呢?还是连带关系呢?这要从清算义务的性质来考察。我们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就该义务本身而言,没有大小之分,只是履行该义务组成清算组之后,才有因出资额不同享有不同清算职权和承担不同清算职责。所以,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执行程序中直接追究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为在执行程序中追究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很好的程序规则借鉴。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终止后,股东拒不进行清算,导致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应当追究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时,可向申请人说明其有申请追加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权利,若申请人申请追加,可以向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发出履行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通知书,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在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直接裁定追加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执行机构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追加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执行机构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发出履行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通知书必须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不能以职权主动发出。另外对异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否则便有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之嫌。 [page]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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