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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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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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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盾牌。公民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实现,胜诉固然可喜,但由于种种原因,到手的权益却无法“兑现”,得到的仅是一张“法律白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促使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缘的国家权力。它既有司法权的被动性,又具有行政权的单向性,正是因为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才有必要在民事审判程序或行政程序之外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程序,也才有必要进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而不是将其归入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程序法之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纠纷越来越多,而民事执行又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关系到司法的尊严和威信,社会的安定稳定和发展,然而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难”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所谓“执行难”是指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的能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钱拿不回来,执行不了,这才是“执行难”。 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无履行的能力而执行不了,只能是执行不能,而不是“执行难”。全文共7000字。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从而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期望。执行是法律的目的与果实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因此研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及其特点,进而找到解决这一问题路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解析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只有从理念、制度、体制、机制等多方面进行理性分析与思考,才能找出症结,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出路。从目前执行案件来看,执行比较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执行案件本身来看

从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数量来看,每年约有四分之一的案件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所有执行案件中大约有85%的可以实际执行(包括职权终结和中止案件)。

执行庭一般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某些行政执行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民事的如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经济的如银行借款的偿还,行政的如拆迁,刑事附带民事的如人身赔偿等。在诸如这些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都困难,不是说所有案子的执行难度都是一样的。显然,案子的执行是有难有易的,难是有不同层次的,易也一样。那些强制拆迁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大案子较容易。很明显,干预多的案子,执行一般是相当困难的。涉及到给付数额较大的案子,执行也很困难,因为一般被执行人都无法履行,而不是不想履行。这样的案子一般只能终结或中止。一般而言,由易如难的顺序是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经济、行政。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依不同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

由于社会诚信度低,个别当事人素质低下,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因权益纷争而涉讼的案件大量增多,有些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困难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越来越少,导致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积案数量也不断增加。因而在执行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能够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从这里不难看出执行是很不容易的。从执行方式来看,案件审理完毕,那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必须依法履行,其中有自行履行,和解履行和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是指被告在裁判确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在一定的时效内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请求。法院的执行不是一帆风顺的,常常遇到麻烦。为了保障执行能够继续进行法院就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拆迁等,强制执行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公力救济的手段,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在执行中是经常使用的方法。因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不会主动履行的,只有在强制措施面前,他们才会软下来,履行或部分履行。因此在很多执行案子中都会使用强制措施。特别是人民法院采取这些措施,受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严重对抗和阻碍时,国家必须采用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害。而且只有这些措施到位、有效,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我国法律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有效制裁的目的。 [page]

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各种恶意避债现象还相当普遍,法律的严肃性和所有权保护的重要性受到债务人的普遍漠视和不尊重。只有在法律秩序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才有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人的自由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依靠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与制裁法律的有效性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靠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就是要靠强化法律制裁。

(二)从被执行对象来看

首先是被执行人难找。在市场经济下,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的空间领域内享有充分的移动迁徙自由。法人、公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若其法制意识淡薄,诚信观念丧失,就会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其次是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论是“被执行人难找”造成执行难,还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难,都与“贫穷”脱不了关系。特别是外出打工者,经常会出现下落不明,使得法院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对于那些没有外出打工的被执行人,法院虽然可以找到他们,但是因为贫困他们大多没有财产或者只有少量的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执行案件也是难以执结。三是被执行财产难查。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公众法制意识薄弱,社会保障救助功能不足。不少当事人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对法院的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有的被执行人一旦被司法拘留,还觉得冤枉,认为自己一不偷、二不抢,没有羞耻的感觉。从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看,保障范围过窄,主要局限于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军人,而人数众多的广大农民基本被排在保障范围之外。因此,对于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农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偿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引起的巨额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款,就显得尤为困难。这些案件大都陷入了中止执行的状态。由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着越来越多暴力抗法的事件。由于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不够重视,整个社会的缺乏强烈的法律意识,人民群众普遍缺乏法制观念。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没有正确的认识,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抗拒、阻扰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暴力抗法事件大多数发生在对被执行人身、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一方面严重阻碍了法院有效地开展执行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案件的执行得不到有效进行,使被执行人可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应被执行的财产,逃避司法拘留;四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协助执行人不愿自觉、及时地协助法院执行的现象司空见惯,并往往导致执行战机贻误,执行案件难结;五是应执行财产难动。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三)从立法执法层面看

 司法执行制度不健全,目前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法律;三是司法解释,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宪法对司法强制执行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强制执行虽有规定,但其规定与现行执行工作的形势需要和现状严重不相适应,且很多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执行案件流程中各个环节对执行人员的职责要求等。执行工作立法的滞后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执行工作的随意性概率大大增加,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或躲避履行义务。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少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公允。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乏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现行社会管理体制对执行工作的制约。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些地方、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干扰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执法环境差,领导指意多,部门干扰多。人大要求加大力度依法执行,政府要求保护地方经济,法院执行人员只好见机执行。社会各界为法院设置执行障碍多,配合、协助法院执行的少。另外,由于信访条例不健全、执行不严,只要当事人因执行上访,有关部门不管原因,只要结果导致执行左右为难。 法院中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行执行中碰到困难。流程管理规范对执行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但个别执行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所做工作在卷宗材料中难以明确反映,个别案件中止、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等。面对涉及一些乡镇及政府部门利益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土地为标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等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执行人员存有畏难情绪,办法不多,难以取得有效突破。 [page]

要破解执行难的困局,就需要研究探索相应的方法和措施。因此应着力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完善执行立法,加强执行制度建设

首先应该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的条件。执行难应是指有财产而不得不到执行,对于那些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执行难,而是执行不能。以此标准划分,应当说在目前法院的执行积案中,多数案件应划归“执行不能”的案件范围。对于此类案件按照《民诉法》和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进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依法作出相应裁定。但对于那些情况不明,申请人又能提供一定线索的执行案件,即便查找困难,作为执行人员,也应当倾尽全力使用必要手段进行查找。而不能随意进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上述“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当中,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着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单一,制度不健全的局面,所以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引进西方各国能为我国解决“执行难”先进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逐步完善我国在执法方面的制度建设,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做法,即执行实施行为由执行人员与法警负责,命令权(如查封、扣押等)由执行人员负责作出动产执行和交付物执行的命令,执行法官负责不动产、债权执行的命令、行为的间接执行,以及对程序异议的裁定权和执行中设计实体争议的裁判。通过这种制度设置可以较好消除审执不分过程中由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判权所带来的审执不分的指责。健全完善的执行机构,可以有效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解决审执不分的情况。其次,通过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规范我国执行制度。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目前,我国执行规定仍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规定缺乏独立性,执行措施比较单一,执行缺乏灵活性,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执行制度改革,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应当单独执行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司法实践看,目前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可以钻法律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法律制裁,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以致案件得不到执行。为了填补出现的法律空洞、漏洞,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修补、填补。法律的生命在于它在实现生活中的实现,也就是在于发挥它的指引、评价、预测等功能,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构建科学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立法工作的最高目标。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执行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执行难”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所以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的强制措施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从而保障执行工作的有效进行。

二是坚持审执结合,为执行提供可能条件。法院办案由以前的审执一体,到现在的审执行分立,虽在审判程序上实现了新的变革,但作为两个阶段的操作模式,也使一些不利因素显现出来。如果审理阶段不顾及执行阶段的前期工作,将给执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也与当事人不注意依法行使申请权利有关。如有案件提起诉讼的同时,不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诉讼保全等措施,给债务人留下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空间,一旦案件审结则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难。因此强调案件审执结合,提前为执行工作提供应有的条件,就显得十分重要。虽然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审执合一制模式,推行审执分立制度,在法院内部增设一个执行庭。但是这样还是没有真正使审执相分离,仅仅达到了一个目的,就是禁止审判庭行使执行权。但是另一方面却忽视了执行庭行使审判权的产生,这是因为执行过程忠,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新型纠纷,比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体性审查、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等。这些发生在执行领域中的纠纷或争议,也需要由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庭加以解决。然而,依照现行法的规定,执行庭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执行裁判权。这样机构设置还是没有解决审执合一制度模式,实现审执分立,因此除了在外部建立直属领导关系的执行部门外,还需要从法院的内部进行执行部门的改革,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裁判问题统一由审判庭加以审查、审理,再将裁判结果送给执行庭执行,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审执相分离的局面。 [page]

三是加强执行监督,权力必须有监督,否则就会导致权力滥用,就会产生腐败。作为强制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国家权力, 必然需要强大而有效的监督,否则,就难以确保依法执行,“执行乱”的问题就不可能根本解决。

检察机关要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 并具体规定监督程序和方式。按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 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应包括合法性监督,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后也应该进行监督。同时应该明确执行检察监督范围,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 如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执行范围错误的,执行裁决错误等及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要明确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法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 建议法院纠正; 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做出书面纠正意见, 通知法院纠正。3.借鉴法国的规定, 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行为以命令权。4.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执行人员挪用、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行为, 对行政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干预执行活动行为构成犯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 还应规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进行回复处理的情况, 如拒不处理、回复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有利于确保监督的力度,执行机构内部的层级监督是一种专业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水平,两者结合就能够确保提高监督的效果。

作为直接和广大人民群众朝夕相处的基层人民法院,公正行使执行权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正义的伸张。要搞好法院执行工作,我们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思想,紧紧围绕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保障的要求,促进为和谐社会建设司法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谭秋桂 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J] 政法论坛,2003,(4)

2、汤维健 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 现代法学

3、胡建淼 我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兼论《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与《行政诉讼法》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调整范围上的划分[J] 政法论坛,2003,(4)

4、肖建国 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现代法学 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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