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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24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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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期间适用时效制度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能否中断时效,就成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目前法律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该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疑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执行程序有其特殊性,不能因为起诉中断时效就想当然的认为申请执行也会中断时效,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会出现三种情况:

  案件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如果发生时效中断,按照“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将出现以下情况:

  一是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即重新起算时效期间,但事实上权利人正在行使权利,而时效却不中断;

  二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时效已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有所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的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果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照协议所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也就是说调解期间及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期间,时效是停止计算的,这样规定比较合理,但其只针对民间调解,效力有限。对执行程序来说,一旦正式启动,申请执行时效的任务已经完成,申请执行期间就变成了法院内部办理案件的审限(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问题。即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超审限或中止案件执行,那也是法院内部期限管理问题,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时效已没有适用价值,时效中断无任何意义。

  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

  《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中断时效。有人认为,既然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而且没有对请求方式、后续行为等作出任何限制,那么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当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相应的,撤回执行申请应当中断时效。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又撤诉,表明权利人否定了权利的行使,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也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其次,法律对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仍然可以依法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如果撤回申请能中断时效,将导致法院执行案件数量虚增(这类案件也不能算有效执结案件),在不断强调办案质量以及强化执行措施的背景下,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同时,若是被执行人偿付能力不足(比如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其余无能力履行),如果恶意的债权人不断撤回又不断申请执行,法院再不断的重新立案执行,既不利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的恢复从而解决纠纷,也容易使执行法院陷入不利的舆论之中。再次,执行不同于审理,其目的在于实现已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只存在能否执行到位的问题而没有败诉的风险与负担,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实现债权的最有力途径,即使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也可以通过法院中止执行或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恢复偿付能力再执行。因此,当事人撤回申请不中断时效,对因债权已经解决而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权益并无影响,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权益也不会造成影响,却可以防止恶意债权人滥用诉权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基于此,笔者进一步主张不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除非纠纷已实体解决。这样,可以避免执行人员怂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达到结案目的,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不符合该条六个条件之一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则应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一般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故不应产生时效中断效力。但是,法院执行中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若因此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进而使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应将该情形可以作为例外。

  可见,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时效中断既无助于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除特殊情况外,不应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中断事由。

  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等适用问题,统一执行尺度。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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