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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25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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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法院依据我国《行诉法》第66条规定,对于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执行的制度。简言之,即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行政非诉执行制度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即一方面要求通过阻止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未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另一方面采用非诉讼形式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但因法律法规对于非诉强制执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基于非诉行政执行的特性,由法院合议庭来审查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叉,难免出现行政相对人认为法院的行为是在为虎作伥,使得法院常处于一个十分被动、尴尬的境地。但在法律尚未对非诉强制执行的性质作明确界定、对非诉强制执行职责重做分配前,法院只有以更加严谨的工作态度对其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以防止法院因之处于被动、尴尬的境地。

据《<行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申请后,应当法定期限内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那么,合议庭在对行政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需要对哪些内容进行、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合议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对行政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并验证其身份。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工商登记证明材料。由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会仅凭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牌匾上的名称确定被执行人名称,而牌匾上的名称不一定是被执行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或者该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登记,因此有必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户籍材料或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内容必须以行政文书的方式明确表示。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可供强制执行的对象包括对物的执行和对行为的执行两大类,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

三、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据《<行诉法>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行诉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在被申请人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后的180日内提出申请。

四、审查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职级及职权。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是否超越了职权范围,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者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

五、审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都必须要有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并且要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

六、审查申请执行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实践中遇到此较常见的现象是申请执行人应适用某法律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如果有这种情况,也是不能准予强制执行的,而且适用法律要细化到项目。 [page]

七、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如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前,既不表明身份,也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八、对于行政处罚案件,还要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公平、适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但不可以滥用职权,也不能使当事人的受到的处罚与违法的行为相比明显不公平。

九、审查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确实已送达当事人。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制作规定格式的送达回执表,文书送达时只要行政相对人在所送达的文书附卷的部分文书上签字即可;还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存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因为和行政相对人产生过冲突,不愿意直接送达,于是采取邮寄的送达方式,结果行政相对方由于各种原因未收到该行政执法文书,致使该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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