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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执行人主体由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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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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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二○○三年四月,某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计量局)对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的医疗卫生计理器具进行强制检定,且无有效期限内的计量合格印证,市计量局遂行该乡计生办作出行政务罚:1、责令计生办立即停止使用该超声显像仪;2、处以人民币壹仟元的罚款;3、限七日内申报送检该超声显像仪。该乡计生办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没有自动履行,市计量局遂以该计生办作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执行案件予以受理。

该案受理后,经法院查明,该计生办只是乡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计生办不能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其执行主体应变更为该乡人民政府。但合议庭在围绕该案被执行人主体应由谁来变更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案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需要变更该乡人民政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执行程序中所涉及到的变更主体问题,理应由人民法院自己来裁定变更。该计生办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只要生效的处罚决定一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该执行,至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来审查案件的主体及程序等问题,这理所当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因此该案应该由人民法院直接下发裁定,变更该乡人民政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不予执行,并建议市计量局就新主体——该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被执行人主体如何变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事、经济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多由原合议庭用裁定来确定,即哪一个合议庭制作原法律文书的就由哪一个合议庭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主体,而执行庭一般不直接下发裁定。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出没有对变更主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来确定,即由行政主管机关就新的被处罚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由于目前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他们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时,往往忽视了对被处罚人主体资格和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严格审查,致使部分处决定不当,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严格审查,致使部分处理决定违法。此类生效的处理决定,如果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变更权,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执法素质的提高,只有将生效处理决定的变更权留待于行政机关自己去审查处理,才能促使他们在行政执法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以此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

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处理决定是通过国家授权的具有强制执行职能的人民法院来进一步具体实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方法,是行政执法的延续。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所涉及到的被处罚人主体进行变更,就会形成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政主管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行政裁决权,此类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限度,这主要是程度意义上的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处罚裁定所涉及到的主体等方面存在问题,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时,可采取补救措施裁定案件不予执行,同时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而不应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行政。[page]

四、按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于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在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新确认的被执行人就不再享有复议权威上诉权。从本案来分析,如果由市计量局重新对该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那么乡政府不服还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行驶行政诉讼的权利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反之,若由人民法院来直接裁定变更乡人民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而实施执行措施,那么无形中就剥夺了该乡人民政府的复议权或诉讼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时或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并建议行政机关重新就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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