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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债权在船舶拍卖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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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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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债权在海事领域产生的问题日渐突出,但相关的海事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做特别规定,实践中就难免出现未到期债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状况。本文撷取其中一例加以探讨,即船舶拍卖中未到期债权的法律地位。运用“债权平等性”、“两分诉权”、“预期违约”等理论,对该类债权在船舶拍卖两个核心环节—债权登记和价款受偿一一中的法律地位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得出最终结论.

未到期债权;船舶拍卖;法律地位;债权登记;价款受偿

一、引言

在我国海运事业日益成熟的同时,许多新的矛盾、新的问题纷纷涌现,海事纠纷涉及的内容也由单纯的海商法领域向法律基础学科及周边学科逐渐伸展。未到期债权本是民法基础理论中的概念,但其在海事方面带来的问题却日益突出。例如,实体法方面,未到期抵押权相对于其他具有优先性质的权利及已到期的一般债权的地位,在海商合同(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期租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这一极易产生纠纷的领域中的未到期债权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时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程序法方面,未到期债权在扣押船舶时的地位,在拍卖船舶中的地位,等等。由于《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的法规没有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导致许多当事人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本文拟探讨其中一例,即未到期债权在船舶拍卖中的法律地位,期望可以引起学者们的共鸣并对此类问题加以深人思考和讨论,使之能够在海商法甚至更宽广的领域得以发展和完善。

二、债权登记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规定内容,何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呢?有人认为:它是指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不得进行登记。也有人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的规定,能够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只有22种,其他请求既然不能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当然也不能进行债权登记。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1条规定的与船舶拍卖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显然,第一种观点在此《解释》下过于狭窄。按第二种观点,则进行登记的海事债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的范围必须在第21条规定的22种之内,二是从债权的期限上看,必须为到期债权,因为既然已经形成了海事请求,就意味着债权人已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偿还债务的权利,那么这种债权就必然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亦值得商榷。

首先从债权范围来看。法律为何将可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加以限制呢?众所周知,船舶被扣会给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许多船东甚至宁愿提供巨额担保也不愿意船舶被扣,也正因为如此,扣船几乎成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施压的杀手铜,如不加以控制,无论都么细小的纠纷都可以借助扣船作为解决手段的话,债权人将会毫不吝惜地使用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而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将会受到极大干扰,甚至陷人瘫痪,这不但对债务清偿不利,还会严重阻碍我国海洋运输业的发展。因此,法律秉着“兼顾公平”的精神,只选择具有优先性质的债权以及一部分标的数额较大、不受偿风险较高的一般性债权,赋予其特殊地位。船舶一经扣押,只能说明其所负债务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实施保全措施的最低限度,而只要进人拍卖及价款分配程序,它所保障的就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时起作用的是债法的基本原理——债权平等原则,即债权仅具有相对性,而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种债权平等性在受偿程序中亦不应例外。债权登记存在于拍卖程序启动之后、进行之中,因此可以进行登记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完全不必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 条的制约。 [page]

其次,从债权的期限来看。债权人要求债权登记,表明其向法院主张自己有权参与此次价款分配,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采纳的是两分诉权的观点,即认为诉权有双重涵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既包括起诉权,又包括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请求权、胜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笔者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19世纪末在欧洲法学中广泛流行的抽象诉权说较为接近。该学说的主要论点是:诉权就是每一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不管是否做出有利于他的判决。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19世纪后半期西方法学中流行的具体诉权说。有相似之处。该学说的主要论点是:诉权就是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权利。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其债权是否有权得到实现,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对其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做出判决,这不是债权登记程序中应该解决的问题。所以,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无权阻止债权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进行债权登记。

三、受偿

(一)可能存在的未到期债权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我国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通常认为有以下几种:①合同;②侵权行为;③不当得利;④无因管理;⑤其他发生根据,如遗赠、抚养、拾遗、发现埋藏物等。①但在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的时候,不但债权债务关系立即产生,而且债权人有权即使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未到期债权。只有在合同情况下,当事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存在尚未到期的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海事纠纷中独有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目前理论界对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尚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民法通则》中债的定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无疑是债权的一种。因其性质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暂且将之作为单独种类的债权加以个别分析。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指遭受共同海损的一方要求其他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或费用的请求。在确定各受益方应当参加分摊时,债权债务关系就成立了。但因牺牲金额、各方的分摊价值及各种费用等须经共同海损理算加以确定,在理算结束并被认可之前,损失方向各方请求分摊的数额是不能确定的,因而在此之前,其虽享有债权,但却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确定的义务,所以其享有的也是未到期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

(二)未到期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

共同海损制度的特殊还体现在法律给予其特殊的保护。根据《海商法》第202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8条规定。可见,法律不仅允许未到期的请求权获得担保,甚至允许其直接提起诉讼。因此,未到期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不但可以进行债权登记,而且有权从拍卖价款中获得担保或得到清偿。

(三)未到期的合同债权

合同下债权未到期,存在两种情况:①由被拍卖船舶作为担保的抵押债权;②没有此种抵押担保的一般债权。下文分别讨论。

1.未到期的抵押权。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主债权未到期,抵押权也不能行使。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3条规定,如果抵押权人未进行债权登记,则将被视为放弃从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同时也是放弃对该船舶,即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则船舶被拍卖后,抵押权便会消灭。有人指出,未到期抵押权可获清偿是没有疑问的,理由是:依据《海商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说明抵押权受偿的权利己被法律所确定。但笔者认为:该款主要针对的是在多个抵押权同时有权参与受偿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受偿位次如何确定。而未到期抵押权所面临的正是是否有权参与受偿这一前提性问题,因此这种理由未免有些牵强。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抵押权人并非绝对不能行使抵押权。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的期限利益;但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因为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而消灭的,债权人得及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虽然笔者也比较赞同这一观点,而且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因其行为减少依契约对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得要求期限的利益”,但我国民法关于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之原因的规定,仅有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一项,因此除非船舶被拍卖导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否则,抵押权人以期限利益丧失的观点要求受偿难以在法律上找到有力的根据。 [page]

其实,对债权提供担保的,除了抵押权之外,还有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论标的物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变形物或者替代物。未到期抵押权完全可以要求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与其主债权数额相当的部分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并且完全不影响其对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及一般债权的优先位次。另外,如果拍卖价款此时已不足以担保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在取得此部分担保的同时,还可根据《担保法》第51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要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或以其他方式继续担保该未到期的主债权,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得以最大程度地实现。

2.未到期的一般合同债权。笔者试图借鉴民法理论中的“预期违约”学说对此类债权在拍卖价款中的受偿地位加以剖析。

(1)预期违约理论简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明示毁约的构成要件为:①合同须合法有效,②违约方向对方明确为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③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④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⑤无正当理由,⑥毁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至之前。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为:①合同合法有效,②一方预见到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③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④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提供充分保证,⑤对方无明确表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

(2)船舶被拍卖是否可以构成预期违约。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中,双方往往指定特定船舶完成合同目的。如果船舶所有人以该指定船舶被拍卖为由告知对方当事人将无法履行合同,则除非属于正当理由,否则即可构成明示毁约。何谓正当理由?有的学者将之归纳为7点:① 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②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③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④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销权,⑤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⑥条件不成就,⑦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船舶被拍卖显然不符合前6项的内容,但是否可构成不可抗力?依《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海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是完全可以避免船舶被长时间扣押甚至被拍卖的,因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8条规定和第29条规定,所以船舶被拍卖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换句话说,即可以构成明示毁约。默示情况下,船舶被拍卖足以构成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履约担保,则可以构成默示毁约。

(3)构成预期违约时的法律救济。预期违约因种类不同,其救济方式也有所不同。

明示毁约中,债权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拒绝接受明示毁约,等。

默示毁约中,救济方式有三:①要求对方提供担保,②终止相应的给付,③在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时有权解除合同。海事债权人可以要求从拍卖价款中拨出合理部分以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其可能遭受的损害。如果此时债务人已超过了合理期限而仍未向其提供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直接从拍卖价款中获得损害赔偿。 [page]

(4)其他的一般债权。对于船舶被拍卖不能构成预期违约的一般债权,因为债权尚未到期,则无权从拍卖价款中受偿。

四、结论

在船舶拍卖程序中,有两个核心环节——债权登记和价款受偿。债权登记时,因债权人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即使债权未到期,仍有权登记。受偿价款时,法院就要对其实体上的权利加以审查。这又会产生3J种情形:一是未到期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债权人有权从价款中获得担保或分摊;二是未到期抵押权,其优先位次不受影响,而且不但可以以分配到的价款继续担保主债权,还可以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获得担保的不足部分;三是未到期的一般合同债权,当船舶拍卖可以构成债务一人预期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从拍卖价款中获得损害赔偿,相反,若船舶拍卖不能构成预期违约,则债权人无权从此次拍卖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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