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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争议的法律救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5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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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执行和解争议指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本文中,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执行和解争议产生冲突的法律救济。

  (一)当前立法中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211条、《若干意见》第26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和申请人均可对和解协议可以反悔,并可重新引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立法的理由在于,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失去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依据《民诉法》第2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以上立法带来了实践中的诸多弊端:

  (1)和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纵容当事人的擅自悔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有自相矛盾之嫌;

  (2)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时反悔的情况较多时,这为其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提供了合法外衣;同时,申请执行人一旦疏于行使权利而使申请执行期限逾期的,将无法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又为债务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

  (二)其他救济手段

  1.向法院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的确是解决当前执行和解争议的有效途径。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既判力,而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理论界所共识的,因为,无论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契约必须遵守的理论出发,和解协议都是有执行力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赋予执行和解以执行力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也带来了理论上的困扰。

  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在法定的执行范围之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就相当于以当事人之意志取代了国家司法机器的运作,有妨法治之嫌。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首先对相应的法制法规做相应的修改。

  2.以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是实践中另一种做法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否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否进行审理?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如法院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因一事而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界定是一种变更协议。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尚未被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可诉性,而仅能在出现法定事由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藐视。

  因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有关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故应允许另案提起诉讼。一旦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这样,既解决了诉权问题,也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倍受偿的问题。

  (三)具体的救济方案

  就近年来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和解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究其原因,不得不追及现行法中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界定,导致和解协议一直处于“软约束”的尴尬状态。部分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引起执行中止,达到拖延执行甚至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义务的目的,进而引起执行和解争议。

  执行和解争议出现以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就使得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制度。如果法律纵容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的行为,“法律白条”现象将会大量地通过这种途径长期存在,这已经不仅仅是个案问题,而且关系到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关系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争议进行缜密的法理剖析,进而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改善。

  根据以上分析和我国关于执行立法和执法的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

  根据《执行规定》第86第2款:“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为强化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必须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2.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赋予执行人员依法审查的权利和义务

  前面已经谈及,目前执行和解规范要求的是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民诉法》第211条)、“自愿”(《执行规定》第86条)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参与并主持和解,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情况却与之存在着较大的反差。法院不能主持执行和解是符合法律理论和执行实践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若由执行法官来主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尊严。

  但是执行法官的不得主持执行和解并不等于不能参与执行和解: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同时,对于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义务予以审查。

  3.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从而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义务人之所以不愿履行和解协议,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名义”和具备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特质一国家公权力或曰强制力。执行和解作为诉讼中和解的一种形式,它同审判中的和解一样,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但审判中的和解往往转化为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既判力;而执行和解则不具备既判力。只有执行和解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协议各方才会对其承诺负责,严格履行协议内容。

  采用以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的形式不仅可以解决执行力的问题,同时可以一并解决当事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义务主体变更、履行方式变化等形形色色的法律争议,相应的,前述种种救济方式在法理上的困惑也就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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