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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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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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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

  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就是合法成立的执行根据丧失其作用力,债权人不得据以请求执行,债务人也不必据以履行义务。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与执行根据的消灭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一般认为,执行根据的消灭是执行根据丧失其执行力而言。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则是指其失去作用力,其中包括执行力的丧失。所以,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消灭包括执行根据的消灭,但不限于执行根据的消灭。

  执行根据法律效力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执行根据执行完毕。执行根据的内容经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得到实现,执行根据的效力因此消灭。

  二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依据新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债务人已按照新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无须再按原来的执行根据执行,原执行根据也因此丧失对当事人的作用力。

  三是原执行根据经合法程序重新裁判废弃或变更,并已确定。依法定程序,裁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审理,裁判废止或变更原执行根据,且该新裁判已确定的,原执行根据丧失其作用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提起再审,裁判机关作出新的裁判,废弃或变更原执行根据,且已确定;第二,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裁判机关作出废弃或变更债务执行根据的裁判,并已确定;第三,债务人对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请求议,经复议撤销或变更原裁定;第四,债务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判机关审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第五,债务人对公证债务文书提出异议,经审判机关裁定不予执行;第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处理人或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判决废止或变更该决定书,且已确定;第七,审判机关依职权对原执行根据进行审查,作出废止或变更原执行根据的新裁判并已确定。

  四是执行根据附解除条件成就或附终期届至。如果执行根据附有解除条件,解除条一旦成就,执行根据的效力也因此丧失。同样,如果执行根据附有终期而终期届至的,执行根据的效力消灭。

  五是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请求强制执行的,即丧失请求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

  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消灭以后,产生以下具体后果:第一,不得开始执行。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消灭以后,尚未开始执行程序的,由于缺乏执行依据,债权人不得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得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请求执行的,执行机关应裁定驳回其请求。第二,已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执行根据法律效力消灭时,如果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执行机关应停止执行,撤销已进行的执行措施,并恢复原状;对于执行机关没有执行根据就采取执行措施,或者依丧失效力的执行根据开始或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认定执行机关执行根据的无效。第三,债务人可以请求执行回转或主张权利。执行根据丧失法律效力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机关不能自行决定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恢复原状。只有在债务人取得新的执行根据时,执行机关按新的执行根据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page]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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