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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科技创新,以法律的名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28 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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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进步法》亮点解读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充分吸收了我国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成功经验,针对当前制约我国科技进步的制度性问题,结合新时期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进行了一系列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创新。

  《科技进步法》修订突出了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规定了相应的扶持措施;强调了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和原则,明确了财政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了项目承担者转化和应用科技成果的义务;确立了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制,建立配置、整合科技资源的协调机制,规定了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义务;在要求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同时,强调营造宽容失败、鼓励探索的学术环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采取财政资助、税收优惠、政府采购、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多种措施,激励和保障自主创新。

  为准确把握《科技进步法》修订的精神实质和各项制度的内涵,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就《科技进步法》的创新激励制度进行解析,以使科技界、经济界充分掌握和运用各项制度规定和扶持措施。———编者

  如果知识产权束之高阁,难以发挥经济效益,也就失去了鼓励创造知

  识产权的实际意义。《科技进步法》明确了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

  权归属问题,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将本属于国家所

  有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作为创新活动的利益保障,使更多的人愿意

  进行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科研不仅需要踏实,还要有胆识。对于在科研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

  人学术成果的,法律决不手软;但对于勇于探索的科技人员,法律确

  立了允许失败、宽容失败的理念和制度,形成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宽松环境。

  大型科学仪器等重复建设、闲置无用,造成了科技资源的浪费。为整

  合科技资源,提高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科技进步法》明确了科技

  资源公开和共享的范围,确立了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

  明确归属,鼓励知识产权创造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科技成果扩散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七条在保留原法“保护知识产权”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科技进步法》明确了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目的是把在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室里解放出来。

  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

  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各方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长期以来,我国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实践中形成了名义上国家所有,实际上单位持有。这种权利与义务、权限与职责不清的状况,一方面造成单位主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国家对一些重要科研成果疏于管理,未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针对上述问题,《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应用价值大,将这类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

  关于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各类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主要由机构承担,因此上述知识产权相应地由承担机构享有。对于课题负责人等项目实施人员的权益,项目承担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对职务成果完成人奖酬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约定执行。

  规范知识产权运用和管理

  国家资助科学研究的基本目的,是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和利用,以此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为了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切实发挥应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项目承担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科技进步法》规定了承担者的义务和国家保留的权利: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了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四种情况主要指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国家对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知识产权保留使用的权利。

  鼓励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中小型科技企业融资困难,往往是由于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固定资产不足而致;但同时,这类企业通常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因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推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是拓展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科技企业的融资渠道的重要手段。

  《科技进步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制定发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考虑到知识产权代偿能力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质押中应当注意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和许可使用的监控。作为质押的知识产权一般应当有相当长的有效期,属于核心技术,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

  知识产权质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扶持引导和银行的积极参与。北京市10月北京市科委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共同推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截止到2007年6月8日,贷款余额已突破亿元,有力地扶持了一批中小科技企业的发展。

  宽严并举,营造安心的科研环境

  弘扬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需要既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又要加强科技人员职业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1993年的《科技进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成果鉴定中弄虚作假以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为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鼓励科技人员“冒险”

  “失败是成功之母”,这一规律在科学技术领域尤为突出。科学上很多失败的经历更宝贵,避免再走弯路,为今后的探索奠定了基础。同时,科学技术活动具有高风险性,也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活动急功近利,弄虚作假。

  为解除科技人员的思想负担,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大胆创新,《科技进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其中,“原始记录”是指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大量的科研工作记录、实验数据情况等;“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科研诚信写入法律

  近些年,学术浮躁等现象在科技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现象对科技进步极为不利。所以,在宽容失败的同时,《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了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建设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该条既明确了科技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学术性要求,又规定了法律禁止的活动,是科技人员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

  此外,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建立健全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是提高国家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的需要,也是树立良好科研道德风尚的必要措施。《科技进步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分别从建立诚信档案、对科研不端行为予以查处两个方面,对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科技人员的诚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七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即“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资源共享,为创新“铺路”

  科技资源是科技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分别从政府和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个方面,构建了科技资源共享制度的法律基础。

  政府有责任推进科技资源共享

  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是科技资源共享的重点。为此,《科技进步法》规定,政府建立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公开。

  《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该条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确立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目前科技部正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科技资源开展摸底调查,并筹建基于信息网络技术的科技信息系统,作为各类科技资源信息集中展示和发布的统一窗口,方便科技人员找到所需的各类科技资源分布信息和提供有关共享服务。

  为防止科研设备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科技进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有义务公开信息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信息公开,是实现科技资源共享的前提。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购置科技资源,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共享服务的义务。为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考虑到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是国家重要的科研基地,集中了大量的科技资源,因此,第四十六条专门规定这类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强调开放共享的同时,《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科技资源可能涉及到的国家秘密给予了充分保护,对管理单位的开放义务作了例外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资源及其使用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为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科技进步法》第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明确了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明确资源管理者与使用者权益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过程中,将发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使用规则、保密义务、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等事项。对此,《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述事项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在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中,知识产权和收费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用者在利用管理单位的仪器等科技资源进行科研活动中可能产生大量的知识产权,而这类知识产权依托于管理单位的科技资源而获得,与资源管理单位关系密切。那么,知识产权归属如何呢?

  为了消除使用者的疑虑,《科技进步法》第六十五条特别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如共享使用中涉及到管理单位的知识产权,双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通过约定予以保护。

  关于共享使用的收费,因由财政性资金资助而形成的科技资源属于公共科技资源,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资源为社会服务的目标,符合国家关于公共资源收费的规定。因此,第六十五条规定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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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科技进步综合立法情况

  日本

  日本1994年提出科学技术创造立国的口号,强调日本要告别模仿与改良,在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方面取得世界领先地位。日本1995《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获得科学技术的更高水平,通过规定促进科技发展的基本政策要求和综合性、系统化科技进步措施,从而促进日本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推动国家的福利事业、科技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法提出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加强科技发展的规划,确保研发经费的投入,并从人才、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营造良好的环境。

  日本在立法中确立科技发展的基本政策框架,《科学技术基本法》4章19条中大多数条款规定政府应当采取的措施。如第14条规定“国家应实施必要的政策推动各种交流,如科技人员的交流,研究机构的设施共享”。

  关于政府科技投入的方向,日本《科学技术基本法》第9条第6款规定,“为了保障必要的实施基本计划的资金投入,政府每财政年度都将采取必要措施,如在国家财务限度内在预算中设置专款确保基本计划的顺利实施”;第12条规定“国家应该实施必要政策改进研发机构的研究设施并对研发基础进行升级,如顺利提供研究材料确保有效地促进研发工作的开展”。

  日本根据其《科学技术基本法》关于科技基本计划的规定,在1996年至2000年间成功实施了第一个科技五年计划,总投入17万亿日元;2001年启动的第二期科技五年计划预定总投入24万亿日元。根据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1999年出台了《民间学术研究机构支援法》,明确了研究开发补助金的制度,建立了创造技术研究开发费补助金、加强产业基础技术开发项目、开创新事业研究开发项目、尖端技术型研究开发补助金、民间基础研究支援制度、产业技术实用化开发补助制度等。同时,政府制定各种税收、贷款等优惠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研发活动。

  韩国

  韩国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实施“科技立国”战略,90年代出台了一系列科技改革措施,其科技发展战略转向以自主创新为重点。韩国2001年《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条即强调,“创新科学技术,加强国家竞争力,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关于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第16规定,“政府为支援企业等民间技术开发,奖励企业间的技术共享和共同使用,制定和促进人才提供、税收、金融支援、优先采购等多种支援细则。政府对利用技术集约型中小企业和新技术创业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此外,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还对技术预测和技术影响及水平评价做了规定。如第14条规定“政府应事前评价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对经济、社会、文化、伦理、环境的影响,并在政策中反映其结果。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政府应评价重要核心技术的技术水平”;并在第20条规定了成立韩国科学技术企划评价院。

  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颁布以来,制定和修正了科学技术领域的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系列、配套的法规和细则。

  法国

  法国1982年和1985年分别颁布了《科技方针与规划法》与《科研与技术发展法》。根据科技创新的需要,1999年法国在此基础上进行重大修订并取名为《技术创新与科技法》。

  关于科技评价,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第14条规定“根据科研项目制定的客观标准对各类研发计划项目进行评估”,“上述每个项目计划至少应在实施两年时对其科技、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总结评估,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其主要结果应公开发表”。第15条规定对公共研究机构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公布于众。

  关于财政科技投入及其使用,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第1条规定了R&D占GDP到上世纪90年代初达到3%,并在第12条进一步规定“为达到本法令第1条规定的目标,在三年科技发展计划期间,民用研发预算的计划内项目经费和日常运行经费开支的年均增长率最小为4%”。

  关于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法国《科研与技术发展法》专门设立了“支持企业开展研究的规定”一章,明确规定“企业研发投资的免税率应达50%”;对劳工法中的企业委员会,要求“其接受每年度有关企业科研与技术发展政策问题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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