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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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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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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7]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管理,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含驻军和中央、省属单位)设置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实施专利和调处专利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专利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机构。市专利管理处应坚持依法办事,尽职尽责,认真做好专利执法和专利管理主作。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设置专利代理机构,须按规定报市专利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接受市专利管理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须有三名以上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并为所代理的专利建立技术档案。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秘代理暂行规定》,依法接受委托和承办专利咨询、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许可证贸易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和承办专利事务,要依照市财政局、物价局,市专利处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任务和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各单位要严格区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刁难或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企业单位计人生产成本,事业单位计人事业费。


第十条 各单位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适宜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技术贸易、申报奖励、发表论文等。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或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申请专利请求书》和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送市专利处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于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并从实施效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




关联法规: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专利局正式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国家计划许可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实施中国专利局受理尚未批准的专利申请技术、以及与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应在实施协议中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处理和技术秘密的实施方法。


第十四条 实施他人专利,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干涉。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所得收入,要按规定纳税和管理使用;企业单位实施他人专利支付的费用,属于一次性支付的汁人企业管理费,按产品产量和利润比例支付的计入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持合同、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法人代表委托书等文件,到市专利处签证认可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在外地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专利权人住址在大连市的,均应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于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市专利处备案,并由市专利处转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八条 经论证具有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市有关部门可根据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的申请,纳入科研或新产品开发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许可方系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在按合同规定提取专利使用费时,须经市专利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方能提取。



第五章 技术进出口的专利工作

第二十条 凡办理技术进出口业务涉及专利的;须向市专利处报送有关文件,接受市专利处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项目涉及专利的论证、审查和对外洽谈,应由市专利处派人参加,并在技术引进项目批准生效后,签约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及专利附件的复印件报送专利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向国外及港澳地区出口技术涉及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应在《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中注明,经市专利处审查,报市科教委批准后方可对外。


第二十三条 凡向国外及港澳地区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专利处审查备案,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因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市专利处调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凡属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节,调解无效的,可请求市专利处调处;属于跨省、市和地区的侵权纠纷和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由发生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也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请求调处阴专利纠纷,请求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有明确的请求理由、事实、论据和被请求人,并递交请求书及副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处受理专利纠纷后,应责成专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书,并督促双方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由市专利处组成纠纷调处小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市专利处处理决定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市专利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专利管理处负责宣传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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