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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4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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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行使常常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有关专利的合同种类繁多,这里介绍几种常见的或重要的合同。

一、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所谓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就转让方将其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在前面有关专利申请人的论述中已有介绍。



作为申请权转让合同通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合同内容方面一般包括以下条款:转让项目及发明创造的名称、内容、性质;技术情报资料的清单;转让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转让的发明创造的法律状态,包括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同属技术转让合同,但其不同之处在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只可能发生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而对于授予专利权之后的技术转让合同,则应属专利权转让合同。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就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依照法律应当向专利局登记、公告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专利权在其产生时曾专门设有公告程序,故在其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也应当履行同样的程序。专利权转让合同通常应当包含如下内容:专利技术的名称、内容;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专利实施的状况,包括许可他人实施的状况;有关技术情报资料的清单;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承担;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专利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授权的人作为一方(即许可人)许可另一方(即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所订立的合同。一般而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发明创造的名称、内容;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实施许可的范围;技术情报和资料以及保密事项;技术服务的内容;验收标准和方式;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技术后续改进的提供和分享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专利实施许可不同于转让,合同生效后专利权仍在专利权人手中,被许可人只享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实施权,并不享有完整的专利权。



  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分类法可以有许多种类。按被许可人享有实施权的排他程度不同可以分作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所谓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在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间,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本人,都不得实施该项专利,只有被许可人享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的许可方式。但专利权仍然属于专利权人,待实施许可期限届满专利权人将再度享有全部实施权。排他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仅仅授予某一位被许可人,在该实施许可有效期间,专利权人不得再度许可任何第三人实施该项技术,但专利权人本人仍保留实施权,即专利权人本人仍可以实施该项专利的许可方式。独占实施许可和排他实施许可的差别就在于专利权人自身能否实施其专利。而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则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专有实施权,专利权人不仅自己可以实施其专利,而且还可不受限制地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



根据发放专利实施许可的人是否专利权人,可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作主许可和分许可。主许可与分许可互为依存。主许可即专利权人自己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分许可则是由被许可人依据专利权人在主许可中的授权再向他人发放的专利实施许可。分许可从属于主许可。如果在主许可中没有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是不享有发放分许可的权利的。另外,根据许可合同的对价是许可使用费还是被许可人自己专利的实施权,还可分出一种交叉许可。所谓交叉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之间相互交换自己专利的实施许可而达成的一种许可方式。这种许可方式实际上就是专利领域中的“易货贸易”。目前,这种方式在国际上的大公司间甚为流行。



 一般而言,强制许可也属于专利实施许可的一种类型。与其他许可方式不同的是,这种许可合同中国家干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所谓强制许可,是指在法定的特殊条件下,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他人可在履行完毕法定手续后取得实施专利的许可,但仍应向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这种法定手续通常是报专利局审核、批准。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规定了强制许可,但要施行强制许可的规定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可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3)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先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即使在专利局作出强制许可决定之后,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若不能就实施许可费达成协议,可由专利局进行裁决。强制许可在性质上不具有独占性,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且不可转让。我国现行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的条件与世界贸易组织TRIPs所规定的条件基本一致。我国1984年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条件与现行法规定稍有不同,但却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对于1993年1月1日前申请的专利仍适用1984年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在我国专利法上除强制许可外,还有一种政府征用许可。所谓政府征用许可,是指政府可以决定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专利技术在指定单位实施。具体地讲就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批准之后,有权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但只能允许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在需要的情况下,我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也可参照此办法办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这种许可方式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享有的专利权不适用;同样也不应当适用私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尽管在事实上对我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人,采用这种许可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但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在市场规则面前应当一视同仁,而不应当厚此薄彼。故专利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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