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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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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3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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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布文号: 进出银转发[2000]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转贷项目的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章 转贷协议的签订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八章 贷款条件的改变
第九章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
第十章 贷后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有效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提高贷款资产质量,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结合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受财政部委托,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转贷的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和混合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按照借款人、担保人及还款责任的不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第二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第三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进出口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借款人,并承诺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财政部可以对借款人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的项目作为第一类项目管理;
  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财政部可以对担保人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的项目作为第二类项目管理;
  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项目作为第三类项目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为政府部门或中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用于支付贷款项目商务合同、咨询合同项下的设备和技术、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经中外双方协议约定,也可用于项目建设期内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支付。

第三章 转贷项目的条件



第七条 第一类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优化;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状况;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
  (二)纳入国家或地方利用外资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贷款项目按国家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根据贷款限额、项目单位隶属关系及项目性质,报经地方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三)列入中国政府与贷款国政府共同商定的项目清单。
  (四)配套条件齐备。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设备、厂房、供水、能源、交通、原材料供应、产品市场和环境保护等已逐项安排落实。
  (五)还款确有保证。借款人应具有可靠的还款来源和良好的资信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费用的能力,并有明确的还款承诺和计划安排。
  (六)办妥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八条 第二类项目借款人除符合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具有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提供的书面还贷保证。 [page]

第九条 第三类项目除符合第七条要求外,借款人还应提供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的还贷担保:
  (一)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省级以上(含省级)分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还贷保证;
  (二)具有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还贷保证;
  (三)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或质押;
  (四)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采用上述方式担保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条 第三类项目,借款人应对进出口银行无逾期债务。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一条 第一类项目借款人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转贷申请表;
  (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财政部有关批准文件;
  (三)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五)国内配套资金落实证明;
  (六)商务合同或采购清单(无中文本的,除提交外文本以外,还应提交需审核部分的中译文本);
  (七)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第二类项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除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还贷资金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
  (三)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人最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当年的近期财务报表;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贷承诺函(保证书)。

第十三条 第三类项目申请转贷,除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还贷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合同;
  (二)担保人担保能力审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
  (三)抵押财产证明原件及其抵押登记和投保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企业法人)的贷款证;
  (五)借款人经济效益测算、产品市场前景预测资料;
  (六)审查所需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日本政府项目贷款,除应按相应项分类别提交所需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第一类项目和第二类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实地调查,不对项目进行评估(第二类项目提前收回贷款按第三类项目再转贷的除外)。进出口银行转贷部门(以下简称转贷部门)将审查意见报行领导批准。经批准同意承接转贷的项目,转贷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告知行内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对第三类项目独立进行评估。转贷部门依据项目基本文件及第三章所列各项基本条件对第三类项目进行深入的贷前调查并写出贷前调查报告。在项目基本文件齐备的条件下,转贷部门应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项目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报告。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转贷部门将审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移交进出口银行信贷管理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信管部门)评审。

第十七条 第三类项目按进出口银行有关项目评审规定审议通过后,转贷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通知财政部提请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第三类项目,借款人若提出增加贷款额,仍应按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和审批。 [page]

第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接到财政部对第一类、第二类项目转贷委托的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承接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和借款人;对第三类项目应在50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转贷的意见函告财政部和借款人。

第五章 转贷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在转贷协议签订前需经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由财政部或受财政部委托由进出口银行与外国贷款执行机构签署贷款协议。属于财政部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进出口银行应从财政部取得贷款协议副本。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协议签署后,由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经签约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方保存转贷协议正、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对第一类项目,进出口银行确定接受委托,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进出口银行同财政部签订财务代理委托协议,并代表财政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签订项目的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类项目,进出口银行确定接受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进出口银行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并报、送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三类项目,进出口银行接到财政部的办理转贷业务通知并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对确定转贷的项目,在贷款国政府批准后,进出口银行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持转贷协议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同时按规定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付费账户”。

第二十六条 转贷协议项下商务合同的生效。
  (一)日本政府项目贷款,在转贷协议签订生效后,采购代理方可正式对外招标、签订商务合同,并将合同报经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生效(合同生效后,采购代理将合同商务部分副本送交转贷部门备案)。
  (二)进出口银行做项目实施人的特殊项目,采购代理应将商务合同报进出口银行批准后生效。
  (三)其他国家政府贷款项目,进出口银行在转贷协议签订生效后商务合同生效,并通知采购代理。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提款
  (一)日本政府项目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向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后向支付行开具“支付通知单”。
  (二)其他国家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审查卖方提交的单据,审核无误后向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同时送交商务合同,经转贷部门复审确认后,书面通知外方贷款执行机构办理提款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提款执行完毕,转贷部门将还本确认书送达借款人,借款人按确认的贷款额作为本金偿还额。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转贷部门收到外方贷款执行机构的付费、付息、还本通知后,根据贷款协议审核无误后,依据付款程序,通知进出口银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对外汇款。

第三十条 为保证转贷行对外还款,借款人应在转贷协议规定的付息还本日之前一个月,在其“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付费账户”内存足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付费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转贷部门根据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付费通知书。 [page]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不得以商务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任何非贷款方的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付费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付费,进出口银行将按转贷协议规定对其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一、第二类项目,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由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进出口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报送财政部,并抄送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财政扣款。
  对第三类项目,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进出口银行将采取如下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追收欠款:
  (一)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清偿欠款;
  (三)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提请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协调解决还款;
  (五)其他必要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转贷协议执行完毕,借款人应向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确认结清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后,转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八章 贷款条件的改变



第三十六条 对第一类项目,进出口银行按政府贷款协议原条件转贷。

第三十七条 对第二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可按原条件转贷,也可在事先征得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根据项目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偿还期限,并根据缩短的贷款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进出口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可以采取脱钩转贷的办法进行转贷。进出口银行根据项目自身的生命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政府软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不得少于建设期结束后的5年,贷款利率和费用不得超过原贷款利率及费用2个百分点。具体转贷条件由进出口银行视外方贷款条件、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项目特点等确定。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进出口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

第九章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遵循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按照《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财债字〔2000〕7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借款人计收转贷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的分类、转贷金额、贷款性质,分档次确定转贷手续费费率。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进出口银行按转贷协议规定的费率计收转贷手续费,每半年计收一次。

第四十一条 转贷手续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取其他非贷款币种的项目,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贷后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转贷部门按贷款项目分别设立项目档案和业务管理台账,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并定期相互核对,保证各项账目的准确性。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进出口银行内部规定做好计划统计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资料。 [page]

第四十三条 转贷业务管理人员应按转贷协议规定,定期、及时向借款人收取项目进度情况和年度财务报表,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还款的重要情况应及时提出,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通报情况,并视问题的原因、性质和程序与中外有关方面协调解决,经按规定程序向行内报批后,可中止项目提款。

第四十四条 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进出口银行对项目实行普遍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贷业务管理人员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普遍检查,对重点项目或问题应及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和规避汇率风险,转贷业务管理人员应向借款人提出进行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外汇资金管理部门应向借款人提供外汇风险管理服务,转贷业务部门应给予相应配合。

第四十六条 转贷业务管理人员应加强项目单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债权管理。项目单位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产权转让以及破产的,应报经原项目批准机关和财政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偿债责任,经进出口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转贷业务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关注改制企业情况,严防债务悬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转贷业务所用下列文件均采用进出口银行的标准文本格式:
  (一)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申请;
  (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贷承诺函(保证书);
  (三)保证合同;
  (四)财产抵(质)押合同;
  (五)转贷协议。

第四十八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转贷项目的贷后管理,符合第一类项目条件的,参照第一类项目管理;其余项目,参照第二类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项目,提前收回贷款再转贷的,按再转贷项目类别,分别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条 外国政府或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和中间贷款等受政府政策影响的商业贷款的转贷业务以及外国政府赠款管理业务,分别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出银转发〔1996〕第270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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