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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是否受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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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3 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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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99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改后的专利法,药品和用化学方法得到的物质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对于1993年1月1日前已在某些国家的申请人已在所在国取得独占权的药品,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实施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可以在中国取得行政保护。上述行政保护适用于同中国缔结有关药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产品。至今,中国已同美国、日本、欧共体和瑞典签订了此类双边协议。因此,美国、日本、欧共体(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和英国)和瑞典。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2) 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3) 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药品行政保护期为7年零6个月,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每年需缴纳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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