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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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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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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作为独立于主体世界的彼在,是一种客观事物,也是权利财产化体现。衡量则是利益主体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利益衡量理论强调利益均衡,是在分析成本—收益、效率基础之上产生的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另外一种模式,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技术开发或创造、经营等正常进行的一种权利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科学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它在实质上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体现了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知识产权被视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产权形式,无疑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其在确立和运行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将科技优势、经营优势转化和提升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情形,因此如同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这又要求对其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以平衡冲突的利益。而在这方面,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将发挥主导的作用,利益衡量驾起了二者的桥梁,因此,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竞争法框架下讨论是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化。

  一、利益衡量概述

  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作为研究方法,存在民法解释方法和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民法解释方法是对传统概念法学思考方法的批判,认为机械地适用法律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和恰当的判决,应当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进行实质地判断。同时利益衡量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更应该看重什么样的利益,当出现一般规范与个别正义冲突时,需要一种利益向另一种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予以排除,应充分考虑所采用的条理与其他制度和规定的整合性,即纵的、横的关系,应考虑作为一般原则是否适当。再次,利益衡量应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否则是任意的判断。而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则是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规范,以稀缺性假设开始,以成本—收益分析作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来追求财富最大化,通过成本、效率和收益的分析,使稀缺性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以达到效用最大化,完成理性自利的预设,容许效用、自由、以至于平等这些相互竞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即绝大多数主体的共同利益,以达到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实现各得其所的公平。该分析方法使得法律的关注不再局限于法律推演本身,而回归到了其应当关注的社会及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个体理性,使得法律与整个社会的发展融为一体。贝克尔认为,成本最大化行为、市场均衡和稳定的偏好的综合假定及其不折不扣的运用构成了经济分析的核心,从这些假定中可以得出与经济分析密切相关的原理,如价格的上升就会引起需求的下降、竞争的市场比垄断的市场更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的偏好。著名的科斯定理,通过对利益和效用的衡量,表明权利的相互性,其隐含的是一个以市场机制为导向的财产权体系,鼓励自由交易与转让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也表明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人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意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观点,并且认为应当将该分析方法应用到知识产权研究中,成为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另外一种模式。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再会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显然,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关注的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而竞争法的立法理由在于约束或制裁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确保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营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者具有互补协同的关系,通过对竞争的关注,共同维护主体的无形财产权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竞争法的一般关系

  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是与动产、不动产相并列的财产类型,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是新型民事权利,其保护范围随时代发展和实际需要而处于变化之中,因此,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应当是以特定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专有民事权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竞争,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上为自身利益排除业务对手的争夺而最大限度地争取客户和争取业务,因此竞争的含义如下:1、竞争是相互的,竞争只能存在于多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因此要促进维护市场竞争必须培植市场主体的独立性,禁止市场主体的一体化;2、竞争是有序的,竞争只能依秩序和规则进行,不能放任自流,应予恰当的管制;3、竞争是有限制的,极度的竞争是“一个危险的迷念”;4、竞争是自由的。自由,提升竞争的质量和水平,自由使竞争不断迈向优化境界。竞争的上述含义,可以发现竞争既有积极的意义,又有消极的影响,竞争的积极意义表现在:竞争使稀缺资源得到有效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the Pareto Optimal)。同时,竞争推动经济技术进步,促进收入的合理分配,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经济自由。当然,竞争的消极影响表现在竞争与垄断的问题上,垄断与竞争的性质是相对的,过度竞争容易导致垄断,因此竞争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正是基于这种消极影响,现代各国需要运用法律对竞争进行调整,形成竞争法。

  简单地说,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规制竞争行为,保证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从实体内容上,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大部分。

  1、知识产权与竞争密不可分,相互促进,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上的殊途同归。

  知识产权作为知识、经济和法律结合的典型形式,突出体现了这样一条发展轨迹:社会生产的科技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知识商品的产权化→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可见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客体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表明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成为交换标的,同时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因此知识产权可以进行商品交换,成为交易的对象,也就成为竞争者所激烈追逐的对象,也促进了竞争。知识产权是国家和企业争取发展优势的一种重要竞争力,也是促进竞争的有力手段,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经济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态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人们就其特定的知识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促进了竞争。可以这样认为: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是促进竞争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方面。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性。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page]

  基于此,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上具有一致性,可谓殊途同归。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功能是在人类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方面确定产权,以保护“信息”这种最有价值的非同寻常的无形资源,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只有通过给予一定的垄断权,该生产者才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思想,知识产权法通过设立许可制度,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个体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信息资源的权利,具体体现在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版权及邻接权,以及法律对产业公平竞争秩序所为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从法律功能看,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个体垄断权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表现在一方面通过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起点和终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尤其反垄断法运用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自由和有序,以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因此,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其次,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也是可以统一的。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均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竞争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

  2、知识产权的获得是对竞争的一种可以接受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不当行使则需要竞争法的规制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决定其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就具体的知识产权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表现在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包括采用复制、发行、展览、上演、演绎等各种形式独占使用作品的权利;而专利权从其字意上说就是权利人对“利”的独占权,即发明创造的专有实施权;就商标权而言,亦称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权则构成该类专有权的完整内容。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与技术开发—产业—消费者组成的市场结构相对应的一种权利,基本上是指竞争者为阻止其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垄断顾客的一种权利。其取得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取得了一种垄断地位,由知识产权所确定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流通量,维持较高的商品价。实施知识产权的后果,也可能阻碍技术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得的权利。知识产权还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行业竞争。但是,授予和获得知识产权本身对于竞争的限制是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代价,因而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范围内,权利人由于法律的授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是受到保护的。

  但是,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超出了必要的界限,构成了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损害,那么竞争法(反垄断法)就要对此进行规制。因为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就打破了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利益平衡,剥夺了被授权人和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开发同类技术的企业的自由竞争权,使得他们丧失了可期待的自由竞争所能带来的利益。基于此,不少国家有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不正当地限制市场竞争的相关立法和实施机制。例如,美国在涉及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其权利的问题上,有 “专利权滥用”和“著作权滥用”的先例。欧盟为平衡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有著名的“白色清单”条款、“黑色清单”条款、“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此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对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也作了规定。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控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强调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强调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

  三、知识产权保护要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防止和反对不正当竞争

  1、对知识创造者利益的保护是公平竞争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确立法定权利,宣告了对人类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以及其他无形的非物质财产的保护。通常“信息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就相对低廉,如果法律不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人只要支付廉价的传递费用就能成为信息生产者的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这对于后者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即是维护公平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创设具体的权利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旨在通过保护,提升权利人的竞争能力,谋求公平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是制止不正当竞争,从而维护公平竞争。从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客体来看,不正当竞争实质是侵害了公平竞争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各项行为中,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损害个人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些仅仅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有些则二者兼而有之。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害了绝对权利的行为,另一类是侵害了“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某项绝对权利,如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商业信誉权等。这些权利之中,有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创设的权利,如商业秘密权。有的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再作宣示的权利,如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类权利性质上都是绝对或具有类似绝对权的效力。权利人对其权利具有独占的或垄断的权力,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这些权利。在第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经营者从事限定交易、虚假广告、商业贿赂、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低价倾销、搭售、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或正当竞争权。公平竞争权具有确定的内涵,是包含有具体内容的、可诉请的权利。虽然每一个经营者都享有公平竞争权,但只有在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发生竞争关系或与相对人发生交易关系时才得以实现,它的具体内容和可诉请性反映在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同时,公平竞争权也不同于一般的竞争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保护竞争者的一般竞争利益,而是保护正当竞争,保护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对上述第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侵害的某些绝对权利,其本质也是一种公平竞争权,只不过其具体化为特定的权利而已。综上,知识产权法通过设立法定权利,保护创造者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来维护权利人利益,二者实质均是维护公平竞争。 [page]

  2、对知识创造者的权利的必要限制也是公平竞争的要求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利益”(common good)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社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在这种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因此在设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和知识共享之间的制度均衡。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保证知识创造者与竞争者、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主体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设立了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竞争法、知识产权法自身权利限制规范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三者一起构成知识产权行使法律界墙。无疑,这些都体现了公平竞争的内在要求,只是通过不同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知识产权法自身限制性规范从信息资源的最大社会效益和公平竞争着眼,在赋权的同时,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要求权利人于一定范围利用或由他人利用智力成果。这不仅包括时间、地域上的固有限制,而且包括多种形式的权能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专利权的转让限制,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以及三法共有的经济权利穷竭原则等。知识产权法还有可能直接列入原则性的权利限制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另外,知识产权仍受民法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制约。由此可见,保护知识产权不仅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消费者和一般公众(包括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也符合保证竞争公平性的宗旨。另外,应当寻求一个“利益支点”,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利益衡量”是最佳选择。作为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其前提也应当是这种权利获得和行使是正当的,也包含公平竞争的要求。

  四、知识产权滥用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他、独占地行使其权利。然而,任何权利都有其合理的界限,如果知识产权行使不正当地限制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则转化为知识产权滥用,这时知识产权行使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表现在:(1)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2)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当然,这种冲突,必然会涉及下列几类主体的利益:第一,从纵向方面来说,由于知识产权的行使,使得权利人与相关技术的开发者之间形成一种竞争关系,他们在整个技术市场中追逐各自的利益份额,彼此之间是一种利益争夺关系。若各自主体不能依法行使权利,则彼此的利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第二,从横向方面来说,知识产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由于签订许可协议而存在利益转换关系,权利人通过让渡知识产品使用权而获取收益,被许可人获得该使用权后又可以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当许可协议存在限制竞争的条款时,二者之间的利益也处于失衡状态。第三,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以利益驱动机制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不断创新,推动社会进步。当其权利不正当行使,阻碍创新时,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分析

  “权利滥用”(Misuse of right or Abuse of right)源自英美法中衡平法的观念,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即构成滥用。因此在涉及侵害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最常为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是“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滥用”的实质是权利人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素:(1)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2)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3)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4)客观方面是有危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后果的行为。因此,权利人的限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另一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由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存在一定的冲突,反垄断法应当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必要的规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连接点也就在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

  但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只是涉及到反垄断一个方面的问题,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垄断方面的问题。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不仅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相应地,知识产权的滥用除了要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外,至少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为它设定的基本宗旨。因此,当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反垄断法时,必然存在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反过来并不一定成立,即有些(甚至多数)滥用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在这里,知识产权自身规范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且既有对权利内容的限制,也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反垄断法的限制则属于外部限制,且一般属于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受反垄断法限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体现了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与保护竞争的特点及调整角度所决定的。

  2、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如果构成了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即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利益时,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这一般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框架下进行分析。

  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内容相适应,知识产权滥用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也主要从以下两个基本方面进行分析: [page]

  第一种是知识产权滥用构成了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谓市场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nt position),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指企业(undertakings)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直接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使用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以及占有经济优势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都是大致相同的。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采取“合理原则”。当然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产生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力,正如《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在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力地位时,要充分考虑其特性,并遵循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和分析方法”。这正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所采取的态度: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知识产权既不特别地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对知识产权易受侵害性的特点以及不同形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程度及期限方面的特点,须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予以考虑。因此,既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质而使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的那些超越权利的合法界限、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受到放纵,也不能因为行使知识产权容易导致限制竞争的特点而对其加以更严格的限制,从而使得知识产权的正常行使受到不必要的影响。这实际上是在保护有效竞争与鼓励创新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协调。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下:

  (1)拒绝许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

  (2)搭售。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包括服务和知识产权在内)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商业行为。

  (3)价格歧视,也称歧视性定价。是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如果它们是不正常的、与成本无关的,就会构成价格歧视。

  (4)掠夺性定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在某一地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而在另一地区以正常价格销售的地区性掠夺性定价行为。另一种是将某一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而将其他产品以正常价格销售的产品性掠夺性定价行为。

  第二种是知识产权滥用构成了反垄断法上的联合限制竞争。联合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其构成,首先要求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单个企业无法形成协议或者实施联合一致的行为。其次表现为共谋,即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共谋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其后果使得参加企业之间原来的竞争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参加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交易受到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阶段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着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但都表现为各方共同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地区、对象等进行限制,从而阻碍、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最基本的分类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企业之间的横向限制一般又可称为卡特尔(Cartel)。关于卡特尔,它是一个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加以使用的术语。它既可以指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行为,也可以指通过这种联合行为建立起来的垄断组织,还可以指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议。作为横向限制,卡特尔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其主要类型有: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价格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区域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利润的卡特尔(份额卡特尔)等。在美国,对这类行为中的多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认定通谋或协同行为的存在,根本无须实际考察其对竞争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处罚。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类型有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除了对维持转售价格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分析方法外,对其余的则采取合理性的具体分析方法。

  综上,通过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竞争法的分析,知识产权提升竞争力,竞争带来效用的正效应和负效应,法律经济分析的效率在上述分析中体现为维护主体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实现竞争要求所代表的更广泛更重大的社会利益,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影响经济竞争秩序,平衡和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竞争之间的冲突,做到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利用(即滥用),使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不致受到破坏;既充分保护市场竞争,又能实事求是地照顾到合理的暂时限制竞争的商业需要,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开发者、生产者、消费者等)之间的利益,以促进我国的科技文化创新和经济竞争并行不悖地发展。(周红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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