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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公司擅用音乐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服务被法院判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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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1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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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公司擅用音乐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服务被法院判定侵权

2002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音著协诉广州网易公司、北京移动公司提供《血染的风采》手机铃声下载一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业界对手机铃声所涉著作权问题的深度思考。

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与原告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将其对涉案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三项权利以信托的方式委托原告管理,2001年10月9日其又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补充协议委托给原告管理。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www.163.com)“铃声传情”服务中,未经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的行为系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后经交涉无效,故原告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协议,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支付侵权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余元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六千三百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网易公司辩称音著协提供的苏越登记的权利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血染的风采》歌曲的著作权人,且由于北京移动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和不均衡通信费,因此不能以该公司网页上显示的歌曲点击数量作为计算收益的指标,此外音著协以网易公司盈利的5倍作为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网易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北京移动公司则辩称该公司是电信运营商,在移动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在从事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音著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音著协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合法的;网易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负责;北京移动的短信网在实际运行中并不能对网易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始终是被动的,其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

2002年9月20日,法院依法判决广州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网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音著协支付赔偿费一万元、公证费一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网易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

本案之所以在当时引发了业界的轰动,甚至引起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关注,以至庭审时旁听区座无虚席,案件审结后更是很快被作为范例编入有关法学教材,都因为本案是2001年10月《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两者相结合展现在公众眼前的较有影响的案例;同时,针对当时方兴未艾的网络音乐热潮,尤其是手机铃声下载这种新颖的音乐娱乐方式,审判机关对侵权行为作出了单曲万元的判罚,也是颇为引人注目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2001年10月之后的《著作权法》明文予以规制的。本案中网易公司利用上载复制的方法,不经权利人许可公然将他人的音乐作品制成手机铃声通过其网站直接展示给公众,进而提供收费的下载传播服务牟利。这种赤裸裸的侵权行为,以及网易公司在手机铃声试听、下载的栏目中嵌入的海量的商业广告,给该公司带来了巨大商业利益,也足见该公司侵权的肆无忌惮。法院判决网易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因应信息网络环境下维权新形势、新问题、新要求,依法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相关权益的有力举措,因无法确知网易公司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酌情判定一万元的赔偿。[page]

本案的纷争诉讼,也凸显出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监控作品的网上使用异常困难的窘境。互联网技术背景的出现,深层次地改变了作品传播的范围、速度、途径和利用模式,权利人对网上传播的控制和主张权利的能力远比在传统媒介中更弱。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正是具有广泛、零散、海量、权利人行使不便或行使权利成本太高等特征,“集体管理”借助“规模效应”可发挥作品最大的利用价值,为著作权人和使用者起到双向沟通服务的作用,在充分保障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下节约产业成本和规范竞争环境,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互联网产业长远发展,必将起到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是逐渐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本案审结前后,包括网易公司在内的多家大型网站,也即移动增值服务的内容提供商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 2002年底,中国移动总公司更是与音著协签订有关备忘录,达成了网上音乐使用著作权保护的战略合作。这可说是本案最为深远的积极影响。

时至今日,像本案涉及的这种有着明显早期网络侵权特征的手法,已被我国《著作权法》以及陆续颁布的相关法规所明文禁止,也已被绝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摒弃,更加隐秘的新型侵权手法随之出现;与之相应的,中国移动等运营商自身开始进行直接提供移动增值服务内容的尝试,有关法规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惩罚侵权行为的量化标准,在维权活动中像曾经困扰本案的下载数量统计、索赔额标准等问题也被新的技术问题或法律疑难所替代。总之,在信息网络环境下进行卓有成效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虽然仍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相信前途必然光明。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 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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