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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书版权:重构出版权利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6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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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问题基于一个简单的预设前提。对于写在纸上的文字作品,作者拥有版权。作者出让版权给出版社,让出版社独家享有印制作品的权利,以此换取预付版税,相关交易条款取自“标准”的作者-出版社协议,协议文本由出版社的律师拟定,或者直接从标准合同大全中借用。

  表面上看,一切都很简单。而实际上,里面涉及的问题十分复杂。理想情况下,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协议,将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给予了约定,体现在合同对签字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规定上。但当出现了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而新方式在图书出版合同拟定时并不存在,也无从预料,那该怎么办呢?不幸的是,很多前互联网时代的出版合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与印刷版图书有关的各种版权之外的其他新型版权,是否归属出版社。

  随着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旧出版合同遭到撼动,人们在旧合同中咬文嚼字,企图为新技术带来的新版权找到归属问题上的答案。因为旧出版合同中存在很多模糊和遗漏的现象,诸如“谁应控制电子书版权?”这样的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人们从各自的理性出发,见仁见智,法院观点也莫衷一是。

  兰登书屋对罗塞塔图书公司案: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前不久兰登书屋诉罗塞塔图书公司案就是一个例证。该案由美国地区法院纽约市南区法院审理。被告罗塞塔图书公司是一个新成立的电子书出版社,同时经营着一个电子书零售网站,由饱受非议的文学经纪人阿瑟?克莱班诺夫创办。

  在这个案子中,兰登书屋宣称,罗赛塔图书公司出版的8种电子书,其电子书版权归兰登书屋所有,其中包括像《苏菲的选择》、《5号屠宰场》这样的旧版畅销书。罗塞塔图书公司辩称,连同其他6种图书在内,这些书的电子书版权都从作者的版权代理那里合法取得了,而兰登书屋对这些书的电子书版权没有控制权。

  兰登书屋抱怨说,他们与作者达成的出版协议规定了他们拥有出版电子书的独家版权。他们这个观点的落脚点,是对前互联网时代兰登书屋与作者达成的出版协议的解释。兰登书屋之所以持此观点,是因为合同中这样说,“就版权这个词的定义而言,[兰登书屋]享有以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作品的独家权利”。

  如纽约时报所报道的,兰登书屋的辩护律师哈里特?多尔森指出,“电子书基本上跟图书是一回事——阅读体验是相同的,同样采取了线性叙事的方式——作品

  无论是印在纸张上,还是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都没什么区别”。

  “电子书”的定义——根据流俗理解还是根据权威专家的理解?

  当合同规定是模糊的,到底合同各方谁应该获得什么,往往需要交由法院裁定。为了确定各方的权利,法院首先会从合同文字出发(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关于未来技术进步条件下如何规定权利的条款,是否包含“保留权利”条款等),判断是否合同各方预料到了未来会出现版权“新使用方式”,判断合同各方是否存在强词夺理的问题。因为出版合同并不是在真空环境下起草的,所以法院还会参考行业里的通常做法。

  因此,罗塞塔图书公司出版电子书,是否侵犯了兰登书屋印刷版图书的版权,就会引发这样的问题:所谓“图书形式”,在合同签署时,在图书出版业中是否有特定含义。最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院会问:在合同起草的时候,图书出版业中的达人是否能够认可图书以数字形式发行这回事。法院还会对合同文本进行分析,看看是否存在对“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的限制条款。如果法院在这些问题上没有找到明确的答案——对于后发展技术引发的官司而言,经常找不到明确答案——那么法院就有可能从制定社会政策出发,判决争端。也就是说,当各方权利不能明确时——对合同的解释不能充分回答相关问题时,法院会采取“成规”规则,按照法院认为什么是正确,做出判决。换言之,如果在合同文本解释上找不到相应的罗塞塔石碑,那么法院就会按照自己的想法,为争议各方安排权利归属。

  改变人们理解合同条款的方式?

  兰登书屋对电子书版权的巧取豪夺,遵循了娱乐业惯常的行为方式。娱乐业中,关于旧娱乐业合同授予娱乐公司的权利是否包含了新使用方式,比如自动钢琴、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带等,诉讼案例是数不胜数的。与兰登书屋一样,电影制片公司曾经宣称,他们早就获得了在电视上播放电影的权利,早就获得了通过家庭录像带发行电影的权利。遗憾的是,对于这些诉讼案以及所涉及的关键性的合同解释问题,清晰无误是不二的要求。

  纽约方法

  纽约采用了一种独特的合同解释原则,有人认为这个原则对大公司特别有利,或者说,特别偏向出版社(或者制片公司),特别不利于作者。这条原则是:如果作者的授权是广泛普遍的,那么即使是模糊的授权,也等同于将新技术条件下产生的新型版权一并授予出版社了,即使新型版权在授权合同签署时并不可知,也没有预料到。兰登书屋在诉讼中不断引用、采用了这个判决原则的案例,是巴特什对米高梅案。

  巴特什案涉及的是一个1930年签订的协议,其中原告将他的全部电影的流行音乐剧改编权授予了华纳兄弟公司。巴特什案的核心问题是:电影版权的授权,是否包含电影的电视广播权,是否可以根据作品内容,改编成其他形式,在电视上播放。法院在认定授权范围上,将重点放在了合同中“在世界范围内,有权将电影剧本复制、发行、许可、以及展示”的文字上。法院认为,如此授权,的确包含了广播权,“如果合同文本的措辞,覆盖广泛,足以涵盖新兴问题,那么授权方应有责任重新拟定例外情况,看起来是更为公平的”,至少合同拟定的时候,新媒介并不完全不为人所知。

  与此类似的,在布西和霍克斯音乐公司对沃尔特?迪斯尼公司案中,上诉法院也认为,1939年的授权迪斯尼电影公司使用利奥波德?斯托科夫斯基的《春天的仪式》制作的《幻想曲》的合同,也应延伸到家庭录像带发行中。此案例也为兰登书屋在案情陈述中引用。对于布西案,法院重申了知识产权授权必须允许事后诸葛亮的情况,必须涵盖新技术发展造成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人们广泛认为,此案说明了合同各方应对协议条款作出合理解释。

  兰登书屋认为“图书形式”等同于在便携式阅读器上的电子书,而布西案与此情况不同。在布西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电影在影院中放映的授权,是否意味着作品可以通过录像带在家庭中观看的方式发行。法院在解释为什么音乐作品授权范围包括了家庭录像带时强调,原授权合同是广泛普遍的,如果此类合同以有利于授权方/作者的方式解释,那么电影制片公司将不愿意开发和使用创新性的技术。在布西案中,法院表示,“如果广泛授权在措辞上更倾向于解释为能将未来技术情况容纳进去,那么授权方就必须屈从于合同中的措辞”。[page]

  巴特什案和布西案背后判决原则是一样的,即作品经过独家授权后,作者不能将电影制作方(以及版权拥有者)置于任意勒索的境地。巴特什在争取权利的过程中,有可能将整个版权立法原则推翻。

  措辞含混的合同不利于合同的起草者

  尽管有巴特什案之先例,实际上该案并没有产生普遍的影响,但是在合同措辞允许两种合理解释时,在合同各方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彼此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时,法院从立规矩、以儆效尤的角度出发,经常做出不利于合同起草者的判决。《合同解释问题的再次说明(第二次)》中明确规定,合同措辞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责任在合同的起草者,判决将不利于合同的起草者。这样一来,板子就打在兰登书屋屁股上了,它有责任重新拟定例外条款,尽管兰登书屋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院按照这个原则判决,也就是不同于巴特什一类案子的原则判决,那么除非作者在起草授权协议的时候能够同样参与合同起草,对于合同的解释就将有利于作者一方,由此,判决必将有利于罗塞塔图书公司。

  加利福尼亚方法

  换了西海岸,结果就与东海岸背道而驰。加利福尼亚对合同措辞的解释倾向于授权方。他们的做法,符合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对于创意性作品,保护作者不受到广泛独家授权的侵害。一个突出的案例是科恩对派拉蒙公司案,在这个案子中,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释都具有合理性,而结果是,作者或者授权方,赢了。

  在科恩案中,法院认为,“观看电视节目”和“观看录像带”并不是“共生”的概念。一种对电视播放电影的授权,不包含对家庭录像带的授权。在对这个“新瓶老酒”难题的解决中,法院将基本的中心放在了授权合同签署时,录放机还没有发明呢。法院强调录放机在整个问题中的核心地位,在对录像带的播放方式和发行方式(比如销售或者出租)的解释中,法院指出:在电视上播放电影节目,在基本方式上,不同于使用录放机播放电影录像带。这个逻辑,适用于印刷版图书的阅读与在屏幕上的图书阅读之间的差别。阅读印刷版图书,并不需要一台电子书阅读器。

  审理科恩案的法院进一步指出,作者做出授权后,依然保留了一些权利,“除了合同中明言的权利授予了被授权方,其他权利和版权使用方式,比如音乐作曲权等,全部归作者所有”,这就是排除了所有合同中各方没有说明的权利。审理科恩案的法院做如下解释:被授权方不应该把与新媒介有关的权利“全部剥夺并大发横财”。科恩案的审理精神与版权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了一致,即版权拥有者在没有明确授权出去的情况下,应保留所有权利。要记住,科恩案中,授权合同没有“未来技术条件下新型版权”的条款,这种条款具有前瞻性,将所有还没有发明出来的技术所产生的权利一网打尽。类似地,科恩案中也没有涉及“保留权利”的条款。

  能够妨碍开发作品新媒介市场的权力

  解决合同表述模糊的纽约方法,背后的政策原则是避免作者与被授权方可能出现的僵局,防止出现作品无法在新媒介中传播。巴特什案中最重要的是在电视新媒介下,电影作品能够在取得票房成功的情况下,百尺竿头。值得注意的是,不像电子书,电影是一种复杂的派生性作品,是编剧、演员、艺术家、音乐家、导演、以及制片人集体努力的结果——其中有很多人在电影中的劳动,属于雇佣关系,在电影制作中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按照电影票房等发行收入获得报酬。一部电影的制作,包含了大量的资本投入,而且不像电子书,一部电影的合法作者是制片人或者制片厂。对于一部大制作电影来说,剧本第一稿的作者,以及制片人,两者权利分配上如果出现模糊的话,一般是要偏向制片人的,因为电影制片厂(也是电影的版权持有者)是唯一有能力将电影实现最后公映的一方。因此,巴特什案的裁决看起来是公正的,虽然与1976年版权法案第106条关于作者独享权的规定并不一致。也就是说,巴特什侵犯了保护作者不受广泛授权侵害的联邦版权法律。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在1909年版权法案、也就是巴特什案的判决依据中,把版权转移以不引人注意地方式转让给被授权方是非常容易的,比现在容易多了。与现在不同,1909年的版权法案规定,从合同各方的行为中可以判断独享授权的归属。类似地,对于一名独立作者来说,他受雇完成一个作品的创作,1909年版权法案并不要求雇佣双方签署协议,并说明作品属于雇佣创作的作品。

  巴特什案中,法院担心,如果版权归属问题悬而未决,那么制片商就不会让作品在新媒介中寻找传播机会了。然而在电子书问题上,作者不但对抓住新技术条件下作品传播的机会十分渴望,而且完全有能力自行抓住新技术条件下电子书传播的机会。因为计算机技术领域中出现的突破性进展,每一位作者(以及他们的版权代理)都能够成为出版商,巴特什案中必须偏向制作商的判决原则,看起来并不适用于兰登书屋案。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巴特什案所反映的社会政策目标是鼓励新技术的发展、开发作品的新商业潜力,那么在一个作者可以直接向读者销售作品的时代里,作者就是比传统出版社更适合将作品开发成电子书、向读者销售的一方了。对于旧版书来说,情况尤其如此,因为旧版书已经不再得到出版社的积极的营销支持了。旧版书躺在出版社的仓库里,因为早年合同的限制,不能将版权归还作者。在这种情况下,是作者,而不是出版社,最希望作品能够重新在读者中间传播。

  兰登书屋案的判决

  兰登书屋的观点——“图书形式”的说法已经包含了所有没有明说的各种权利,与美国图书版权销售的惯常做法并不一致。数十年来,作者、文学经纪人、以及出版社彼此争吵不休,想最终确定标准的图书合同中,到底有哪些具体的出版权可以授予出版社。一般来说,版权代理代表作者的利益,控制了连载权(正式出版前的摘录权,授予报刊社)、翻译版权、电影改编权、电视改编权、广播改编权、以及周边产品授权等。随着电子书版权的出现,作者、版权代理、以及作者协会提出,除非出版合同里明确规定了属于出版社,否则电子书版权归作者所有。比如最近,报刊社将自由撰稿者的文章以CD-ROM电子文章形式销售,就遭到了全国作者联合会(National Writers Union)的成功阻击。简言之,构成作者版权的每一项独家出版权利,均被死死地盯住了,一般来说,各种权利单独销售,被授权方往往不会是一家,通过这个方式,将作者版权收益最大化。[page]

  不仅如此,兰登书屋的主张——至少就库尔特?冯内古特、威廉?斯泰隆、以及罗伯特?帕克的作品而言——甚至更加受到打击,因为这些作品的出版协议中含有一般被称为“保留版权”的条款。比如,帕克的出版协议说,“全部没有明确授予戴尔出版社的权利,都是作者的保留权利”。因此,要想伸张“版权授权包含了电子书出版发行权”,法院就要无视合同中已有的明确条款。

  只要兰登书屋的出版协议中包含“未来技术方面”的条款,那么就对图书出版社非常有利了,尽管并不是所有法院都认可此类条款。比如,在Tele-Pac公司对Grainger的案例中,法院认为,“通过电视或者任何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可能出现的新设备”发行电影作品,其授权不包含录像带发行权。纽约最高法院的上诉法庭驳回了下级法庭关于广播授权涵盖录像带的判决,认为:以录像带方式发行电影作品,并不能与电视上播放电影作品相提并论。如果纽约南区法院采信了Tele-Pac公司的分析性证据,那么最后的结果将是:电子书并不能等同于印装的图书,就像摄影不能等同于绘画一样。认为电子书和传统图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媒介,这种论断有点似是而非。例如,电子书是可下载、可滚动页面的,如果便携式阅读器的电池快没了电了,那么显示屏就漆黑一片了。而图书则可以迅速翻阅,不像便携式电子书阅读器或者台式计算机,印装成册的图书可以被焚毁和掩埋,但只要抢救及时,读者面前的页面就会清晰如常。例如,有两千多年历史的纸草书,从庞贝火山遗迹中发掘出来,上面的字迹依然清晰。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便携式电子书阅读器(或者台式计算机)的寿命,大概只有5到7年的时间。

  出版社认为,电子书版权是否归出版社所有,应该首先检查一下,出版合同中是否有反对未来技术条件下广泛授权条款的措辞。例如,在兰登书屋案中,在标准出版合同中,区域版权就是无所谓未来技术条件下广泛授权的问题,因为区域版权限制基本上对在线出版是没有意义的。换一个角度看,在在线世界里进行分区授权,是不可行的,因此假如一个印刷版图书出版社购买了在线版权,而以“图书形式”出版的权利却仅限于美国和加拿大,这看起来是不合理的。当然,地理定位技术能够让人知道用户上网的位置,也能锁住页面,让某些地方的人看不到内容(这是一项新兴的技术),能够打破平衡,造成有利于出版社的局面。假如兰登书屋能够在诉讼中战胜罗塞塔图书公司,那么就会出现一个相关的问题。因为互联网无国界,所以兰登书屋行使其互联网英语出版权,就会侵犯作者的保留权利。比如,只要任何在英联邦国家的英语出版权保留在作者手里,那么通过互联网向英国公民享受哪怕一本电子书,也是对作者版权的侵犯。

  非竞争条款

  尽管兰登书屋的律师可能被控非法延伸了“图书形式”的定义,但是要说出版社应该有能力保护自己在作者作品上的投资,这也是说不去的。因为计算机屏幕上显示图书的文字内容能够取代印装图书,所以法院有可能根据兰登书屋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关“非竞争”问题的条款做出判决。尽管兰登书屋并没有为了应对电子书版权问题而更新出版合同中的条款表述,但为了保护印刷版图书市场,它的所有出版合同可能会普遍采用非竞争条款。因为这些条款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出版社的利益,所以法院可能会认为兰登书屋的作者一方面从他们的印刷版图书出版社获得版税收入,而另一方面从某种竞争性的媒介(也就是电子书)也获得版税收入,这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即使没有制定非竞争条款,每一份出版协议都暗含着某种责任,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要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事情。尽管这个原则漏洞百出,例外频频,但它并非是没有约束力的。

  一个中肯的建议

  尽管电子书版权之战,针对的是半个多世纪前起草的出版合同,但现在大多数的大众图书出版社和学术图书出版社都要求合同中包含通过电子媒介显示全文内容的权利。因为电子书有潜力威胁印刷版图书出版社在作者作品上投入,所以现在的作者应该把所谓的电子书版权授予出版社——条件是,这些版权的含义必须做狭窄而具体的规定。不幸的是,大家伙所说的电子书,并没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义。例如,在作者创作的文本中加入音频或者视频内容,形成了所谓的“互动的”或者“多媒体的”作品。但是在屏幕上显示作品的全部文字内容,就意味着形成了一本书的电子书版,因此一个多媒体作品(无论是在便携式的电子书阅读器上显示,还是在DVD或者网站上将文字、图表、音频/视频内容结合在一起)都是派生性作品,都是需要经过协商谈判的。一般来说,大多数印刷版图书出版社,其分内的事情只是从非互动的作品中经营和获利。大多数出版社只是满足于获得了在屏幕上全文显示作品内容的出版权利,这与互动的或者多媒体的作品的出版权利并不是一回事。后者与电影改编权或者电视改编权有更多的共同点,而与印刷版出版物出版权绝少相同。

  对于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新出版协议来说,只要形成适当的信用,加上足够的经济补偿(在版税率下降到某种程度的时候,作者有机会收回版权),那么大多数作者和版权代理都会愿意把电子书版权授予出版社,这里所谓的电子书版权,也就是在电子媒介上全文显示作品的权利。

  当然,那些半个世纪前签署的出版合同,依然存在遗留下的未解问题,对于电子书来说,要么是版税给的不足,要么根本没有版税。对兰登书屋有利的判决,将导致出版社大发横财——他们当中有很多竭力阻止作者获得更高的版税率,竭力不让合理的绝版时版权回归作者的条款出现在出版合同中。在过去,当一本书不再在市场上销售的时候,作者可以从出版社那里拿回版权,在这个问题上作者有选择的余地。然而在目前这个图书可以以数字方式存储并印刷(或者下载)、有一本的需求就提供一本的时代里,这种版权回归的事情再也不可能发生了。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现在的图书可以永远保持“在版”。因此,如果兰登书屋赢得诉讼,那么与出版社按照“标准的”或者“前数字时代”的合同条款签订了出版协议的作者,将极大地处于弱势地位——自己的图书成为出版社手上的人质,还不要说版税收入流实际上已经减少如滴水的程度。

  假如判决有利于兰登书屋,另外一个未知的后果是电子书版税严重降低。按照二十世纪四十到六十年代节奏和布鲁斯艺术家签订的唱片出版协议,给艺术家的版税收入远远低于现在音乐作者的版税收入——经常是批发价的1%到5%,而现在的版税率则是10%,与此类似,前互联网时代的作者,版税收入与现在作者从电子书中获得的版税收入相比,少得不成比例。[page]

  去年,兰登书屋通过一次精彩的战略转移,成功地学习了唱片业的经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唱片业采取了史无前例的措施,补偿作者版税,提高了所有待遇过低的艺术家的版税率。兰登书屋作为最大的大众图书出版社,单方面同意把电子书销售收入,与作者五五分成——无论是追溯性的情况,还是预期性的情况,均采取了这个办法。现在,如果出版业普遍采取类似的做法,正视出版业正在经历的一场剧变,修改出版合同,那么作者、以及作者的协会组织,就不会害怕兰登书屋案的判决出现“糟糕”的结果了。遗憾的是,兰登书屋在版税率上的这种“甜化做法”,只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

  结论

  与纳普斯特这个免费的音乐交换系统每日的点击数量达到两百万次不同,电子书的下载数量目前还相对较少——而且短期内也不会出现急剧增长。因此,兰登书屋案的判决,不大可能把数百万安于现状的读者一下子变成电子书的狂热追求者。总而言之,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对于谁最终获得把文字放到阅读器的小塑料盒子中的权利,并不会让人们变得激动不已。

  那么,兰登书屋案为什么那么重要呢?现代出版业4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图书贸易的控制权总是集中在少数几家公司手里——印刷厂、装订厂、以及书店。只是到了最近一些年,图书手稿从作者手里传递到读者手里的过程中,出版社以及相关行业基础设施,才发挥了广泛而重要的作用。因为出现了技术上的突破,作者的权力得到极大的提高。现在,一名作者,在没有出版社作为合作伙伴的情况下,可以在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把图书送到广大读者手边,如同斯蒂芬金最近的电子书自助出版试验以及美国大量涌现的充满活力的小出版社所表明的。不仅如此,现在的按需印刷技术还让出版社减少了图书印量,对于图书印量的估计不再需要拍脑袋了。同样地,网上书店也减少了图书造货上的浪费。与此同时,图书馆印刷版图书收藏减少,虚拟图书馆取而代之,信息获取可在瞬间完成。出版社是不是真的以为未来5年内,出版产品的50%将会是数字形式,或者仅仅通过网上书店进行销售,这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现在出版业弥漫着这样一种气氛:图书的印刷、装订、以及发行——这些书稿出来之后的出版发行工作环节——不再由传统出版社承担了。大多数读者以后将不得不看看书脊,才能知道谁是出版方;而对于图书出版业中发生的剧变,人们也越来越能看清楚来龙去脉,这些都进一步让出版社地位岌岌可危。跟纳普斯特一样,兰登书屋案的意义在于,它代表了数字时代下出版业控制权的重新分配。这是一场打的难解难分的战斗,一方是作者和版权代理,另一方是出版社。不同的判决结果,将要么直接导致纽约的4大跨国经营的出版社大发横财,要么就是他们电子书战的滑铁卢。只有时间能回答一切。

  作者简介:劳埃德·J·杰辛是一名律师,《版权许可和诽谤问题手册》(约翰·威利父子出版社)的作者之一。他曾任出版社高管。多年以来,他一直为出版社代理法律事务。


( 劳埃德·J·杰辛/文 林成林/译 )来源:网易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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