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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出版者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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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5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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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者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特定出版权的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主要包括图书出版社、报刊社和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在历史长河中,出版者对人类文明的传承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历史上首先得到承认和保护的不是作者,而是出版者。虽然作者因其作品的独创性所产生的权利才是著作权法中各项权利的源泉,但出版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并承担了绝大部分商业风险,故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一系列权利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出版者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我们将其称之为出版者权,亦应受到重视和保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受著作权法的调整。可见,著作权法是平衡和保护作者、出版者、知识消费者三方权益的准则和武器[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对作者即著作权人的法律保护和对作品的传播者即出版者的法律保护,二者不可偏废。出版者在取得出版权后,就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了自己的权利,即对出版物享有邻接权。目前,随着第四媒体——网络的出现和急速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观念与出版行为受到冲击,出版者权同样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挑战[2]。笔者认为,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新的权利也应应运而生,《著作权法》关于出版者权之规定对出版者权的法律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1 出版者权的产生及涵义

  从历史上来看,出版者权是早于著作权被认识和保护的。16 —17世纪,欧洲一些国家的出版商和印刷商从本国统治者那里取得了出版某些图书的专有权。1790年,英国议会通过《安娜法令》后,才将保护的重心由出版者转移到了作者。现代出版单位主张出版者权,是基于自己在传播作品的出版活动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创造性劳动,如果不能获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那么出版者将不得不面临不同传播者之间的激烈市场竞争。此时,出版者付出的资金和劳动越多,则承受的商业风险也就越高,这种局面是出版者不愿看到的。

  出版者权是《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性质属于邻接权。邻接权的英文是Neighboring Right,有与著作权邻近、相邻或邻接的意思。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3]。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的权利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传统上称为邻接权的权利规定在一起,并单独作为一章,统称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在规定法律责任部分,又将其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是独有的。在国际上,邻接权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关于出版者权的内容,因学界对出版者权认识不一致,所以对其内容范围的认识也各不相同。有学者以权利主体为立足点,认为凡是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即出版商的权利,都属于出版者权的范围。例如,认为出版专营权、出版者名称权、社标权、按时收稿权及违约索赔权、书名专有权、图书专利权、技术、经营秘密权等都是图书出版者权[4]。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是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而与邻接权无关,因而拒绝承认出版者权[5]。还有学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为出版者权主要包括图书出版者权和报刊出版者权,前者包括专有出版权、版式和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后者包括版式和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6]。笔者认为,仍应当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来界定到底何为出版者权。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7]。出版者权的主体包括出版图书、报刊等的出版单位。出版者权的客体即为出版者所出版的图书、报刊及其版式、装帧等,既涉及表达思想和情感的作品内容本身,又涉及作品的载体。至于出版者权的内容将在下面详述之。

  2 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把“图书、报刊的出版”与传统的邻接权规定在一起,故有必要先探讨一下出版者权与邻接权的关系。如前文所述,邻接权不同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其实质乃是“著作传播者权”。关于邻接权的范围,一般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三项,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都不包括出版者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者的权利被看作是邻接权,因为这些权利的发展与版权的发展是平行的,这些权利的行使与版权的行使密切相关。”[8]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著作权和有关权”项下的“有关权(即邻接权)”部分,规定的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其他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如《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所保护的仍是以上三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未采用“邻接权”这个术语,但把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传统邻接权一同规定,并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把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等视为同类权利,即邻接权。出版者权如作为邻接权看待,则应具备邻接权的性质,即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与著作权相关的传播者自身享有的权利。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的出版者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符合邻接权性质的,则为出版者权,否则即不是[9]。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对出版者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该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以与著作权人通过约定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的这一专有出版权意味其取得了以印刷方式复制作品,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而且此项权利为该图书出版者所独占,其他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时期和地域内不得出版该作品的同一文字版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否则就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作这一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图书出版者投资巨大,把握市场实为不易,通过赋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可以相对降低出版风险,以保障图书出版业的健康发展。[page]

  《著作权法》第31条第3款又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由此可见,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导致出版权终止的事由,或者发生了严重违反出版合同、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事由,则专有出版权终止。这一立法注重了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利益之平衡。

  2.2 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所谓版式,是指出版者出版图书、刊登文章所使用的开本、字体、字型、篇章结构安排等[10]。由于不同的版式设计能使同一或同类作品的出版者相互区别,不至被读者混淆,因此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在图书出版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著作权法》中是否应当规定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争论较大。所谓装帧设计,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封底、护封所作的装潢设计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的刊头、版面、封面、封底等所作的装潢设计[11]。有学者认为装帧设计属于美术作品,不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又有学者认为装帧设计是美术作品用于出版物,设计人应当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出版者。正是由于这一分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而未规定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

  2.3 作品修改权及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见,《著作权法》将出版者划分为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两类,这两种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

  3 对我国出版者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了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定出版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取得并享有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作品内容的修改和删节权、作品的重印和再版权等。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出版者仅享有前述权利是不够的,除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有关权利外,出版者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以期更好地保护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3.1 出版专营权

  在我国,出版业作为特殊且重要的事业实行专营制。但任何权利都是与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国家授予的出版专营权,也与被授权出版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相辅相成。我国出版业是社会主义的出版事业,出版专营权可以创造超额利润,同时也必须承担重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而且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12]。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版者的出版专营权却经常受到侵害,其主要表现是其他行业通过所谓“协作”形式分享专营权带来的出版利润,例如一些企业和商业机构既出书又卖书。这就导致伴随专营权的责任和义务被抹杀掉了,专营权实际已被架空。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出版专营权具有严肃性和不可转移性必须通过立法加以维护。

  3.2 社名与社标权

  社名,即出版者的名称。在我国出版界,大部分出版社的名称仍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其主要表现为“地名+类别+出版社”,如中国法制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等。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具有特色的社名越来越受到出版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如“学苑”“新星”等。笔者认为,社名并非仅是取个好名字的表面功夫,更重要的是其背后长期的苦心经营,只有以高质量的图书和优质的服务取信于广大读者,社名才能实现“品牌”的飞跃。社标,是出版社的商标,它体现着出版物的质量和信誉。社标权,是出版社对自己的社标享有的专用权。社标对于出版者,具有一般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在出版企业认知系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商业社会中,特别是在出版企业打造品牌的进程中,社标将发挥书名和单纯的社名无法替代的作用。

  3.3 按约收稿权及违约索赔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了涉及出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立法者却未按照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在合同中,履约时间是重要条款,出版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按约交付作品,不但可能造成出版者与印刷者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而且可能因情势变更导致图书市场的丧失。对此,出版者有权要求违约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4 书(刊)名专有权

  目前,出版界重复出版的现象愈演愈烈,书名重复越来越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书名专有权已成为各出版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许多畅销书在遭受盗版之苦后,又受到重名的困扰。一些不法出版商垂涎畅销图书的利润,纷纷推出与这些图书书名相同或相近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非法牟利。笔者认为,出版社在目前法律还没有针对书名保护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寻求《反不正当争法》《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以获得法律援助。

  图书商标不仅能打造图书品牌,而且可以有效遏制出版界的跟风仿冒现象。例如,1981年甘肃人民出版社一本社办期刊在创刊时选择了《读者文摘》作为刊名,由于与美国著名的《读者文摘》杂志在全球94个国家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产生纠纷,双方从上世纪80年代一直到1998年的十多年间,进行了马拉松式的漫长诉讼和协商(该刊刊名也从《读者文摘》先后改为《读者文摘月刊》《读者》),1993 年7月,这本杂志改名为《读者》并延用至今。但甚至在该刊改名为《读者》后,由于1995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英文刊名标识“READERS”,国家商标局于199 7年4月第589期《商标公告》公告注册消息后,美国读者文摘协会又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对该刊注册英文标识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况下,《读者》再次放弃“READERS”注册商标,从1998年元月起启用新的汉语拼音商标 “DUZHE”,至此两家官司才告终结,这应该是我国在书(刊)名专有权保护方面的一个最典型而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例[13]。1993年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布老虎丛书》畅销市场后,对其进行了商标注册,如今《布老虎丛书》已成为图书出版界的一个知名品牌。[page]

  3.5 书刊专利权

  科学技术在图书出版中的运用,大大推动了出版权利的发展,向来与图书无缘的专利正在悄然走近出版业。随着高新技术进入出版业,出版者在开发产销对路的图书时,亦应重视对一些发明创造进行专利保护。例如某出版社在开发少儿图册时,加入了图书玩具功能,制成了可以活动的立体图书,深受广大少儿读者的喜爱。该项发明创造显然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不申请专利保护,就不能享有出版专有权以阻止其他出版社的仿造抄袭,因此出版者有必要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专利,运用《专利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出版者权乃是我国立法中新规定的一项邻接权,它是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报刊作品的过程中对其自身投入的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邻接著作”的权利。虽然在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中,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创造者的著作权人理应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但我们亦不能忽视对包括出版者权在内的邻接权的法律保护。如何有效地避免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将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共同面临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出版者享有的上述五项权利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并衷心呼吁立法者在修订《著作权法》的时候,对上述出版者应享有的权利给予考虑和吸收。

  注 释

  [1]王化伟.强化编辑的法律意识 明确出版者的权利义务[J].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87

  [2]任海涛.网络环境下的出版者权[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3):33

  [3]蒋志培.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EB/OL].[2007-02-20].

  [4]张洪宇.评说图书出版者权[N].中华读书报,2003-10-22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04 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也未把出版者权列入邻接权,详见该书第387页。

  [6]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38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1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 [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222

  [9]孙光伟.论著作权法上的出版者权[J].政法论丛,2004(5):42

  [10][1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6

  [12]曾艳.图书出版者权新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5(5):99-100

  [13]师永刚.读者时代:一本杂志和她所影响的生活[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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