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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合同应避免著作权人与出版社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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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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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正式贯彻实施后,国家版权局于1992年1月24日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以下简称“标准样式合同”)。

  1999年3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标准样式合同使用近7年的实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发。标准样式合同推行18年来,对于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推动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贯彻落实,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直到今天,由于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它仍然是国内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必然参考的标准范本。

  但是,我们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标准样式合同中有两处表述不严谨,容易使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产生误解,引发双方间的纷争和诉讼。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建议对此作出修改,以便更好地发挥其规范和指导作用。

  稿酬支付:指代不确切导致出版社吃官司

  现行标准样式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出版社)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__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或(二)一次性付酬:__元。或(三)版税:__元(图书定价)× __%(版税率)×印数。”这一条列出了3种可供选择的付酬方式和标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在签订合同时,可从中任选一项,而将其他两项划掉。

  标准样式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__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这一条是约定图书重印、再版后的有关事宜。其中容易引起甲、乙双方误解和争议的是后半句,即重印、再版后“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按照这半句话表达的意思,如果在第十一条中约定采用第一种,即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由于按照这种方式,重印、再版后的付酬标准并不相同,双方很容易产生分歧。这是因为,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作品重印后,只需付印数稿酬,无需再付基本稿酬;至于再版后如何付酬,则没有涉及。这使得再版后的付酬方式,在实际中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出版社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办法重新向作者支付,有的则只对修改和增补部分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其他部分则只付印数稿酬。由此可见,实际中通行的作品再版后的这两种付酬办法,无论哪一种都比重印后付酬多。而标准样式合同的第十五条却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重印、再版后“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从这一表述的字面意思理解,谁都会认为是按十一条中约定的“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付酬,显然没有“重印只付印数酬”的含义。因此,《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重印只付印数稿酬”的规定,在这里没有得到体现。此外,再加上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付酬数额相差悬殊,这就必然导致部分著作权人在作品重印后,会照此约定向出版社要求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付酬。这样一来,如果出版社不同意,双方就会发生纠纷甚至闹上法庭。

  案例回放

  1998年10月13日,作者姚中坚和北京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姚中坚授予该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出版发行其创作的《汽车故障快速排除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七条约定,北京某出版社向姚中坚支付稿酬的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25元/千字×千字+印数稿酬(按国家规定标准)”;合同第十条约定,作品重印、再版应按第七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第二十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等。

  合同订立以后,姚中坚向北京某出版社交付了书稿,北京某出版社于2000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手册》,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0元。2000年6月15日,北京某出版社向姚中坚支付了6049元稿酬(其中基本稿酬为6550元,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的4%计算为262元,共计6812元,扣除应交的税款,实际支付6049元)。经过两次重印后,2003年2月,《手册》第三次印刷,北京某出版社于2003年8月通知姚中坚领取第三次印刷的稿酬,姚中坚以北京某出版社未按照约定支付稿酬为由,拒绝领取,并于2003年年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该出版社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理解上。

  姚中坚申诉说,双方所签出版合同的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重印、再版应按第七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稿酬”,而第七条约定的稿酬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故该出版社重印、再版时不仅应该支付印数稿酬,还应该支付基本稿酬。

  出版社则辩称:该社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在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基础上制定的,而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也存在同样的文字表达,加之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有“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的规定,故应认为出版社在重印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图书出版合同与国家版权局的标准样式合同并不完全相同。该合同明确选定了一种报酬支付方式,而标准样式合同第十一条仍存在不同报酬支付方式的选定问题,故其第十五条也只能对选定付酬方式后重印、再版问题如何解决作概括的表述,各个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中,还需要对此具体加以明确。本案中北京某出版社主张将合同之外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纳入合同,但其未在合同中予以具体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未订入合同。另外,《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只涉及了重印的问题,并不涉及再版时稿酬如何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再版的一般要重新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对合同同一条款的解释应是一致的,不能理解为重印的只支付印数稿酬,而再版的要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

  双方理解上的争议说明,所签订的出版合同第十条的含义具有高度不稳定性和模糊性。由于本案涉及的出版合同是北京某出版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不清楚或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对条款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

  从本案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字面意思进行逻辑上的推演,一般人都会得出再版、重印时还会获得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结论。北京某出版社所谓第十条的支付报酬仅指印数稿酬的说法可能为出版行业的专业人士所知晓和理解,却不能为普通作者所理解。实际上,出版社完全可以在第十条增加“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重印、再版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仅支付印数稿酬”的明确条文,以避免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其却未采取这种简单的方式,致使作者产生误解。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过错角度考虑,只能作出对出版社不利的解释:认为第十条约定的支付报酬包括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姚中坚要求北京某出版社支付尚未支付的稿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page]

  2004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某出版社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向姚中坚支付尚未支付的稿酬11872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该出版社承担。

  案例分析

  实际上,自标准样式合同推行以来,此类纷争并不罕见。山西某出版社在2004年前使用的出版合同格式文本的第七条和第十条,与上文案件中出版社的几乎一字不差。但与该出版社不同的是,他们对于重印的图书,每次均按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方式向作者重新支付。对于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重印只付印数稿酬”的规定,社领导表示知道,但负责结算稿酬的同志称,他是按合同条款办事,没想到其中有错。他们这一错误的支付方式,直到该省版权局检查标准样式合同执行情况时才得到纠正。由此可见,标准样式合同中这一指代不确切的问题造成误解的情况,并不是个别现象。

  还要指出的是,国内各出版社使用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关作品付酬的条款,不少和北京某出版社的情况一样,都是参照标准样式合同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制订的。在姚中坚与北京某出版社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书中说:北京某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与国家版权局的标准样式合同“并不完全相同”。这段话是有待推敲的。因为,即使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完全按照标准样式合同签约,双方最终要在第十一条的3种报酬支付方式中选定一种而把其他两种划掉。其结果仍然是“明确选定了一种报酬支付方式”。事实上,任何一位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都必然要在标准样式合同的第十一条中“明确选定一种报酬支付方式”,而其第十五条的“概括表述”,应当能切合被选定的3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这样的“概括表述”才是恰当的,否则,就是不恰当。

  海淀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还指出:“实际上,北京某出版社完全可以在第十条增加‘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重印、再版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仅支付印数稿酬’的明确条文,以避免产生不同的理解。”其实,这也可以说是对标准样式合同第十五条的合理化建议。如果把该第十五条的后半句改为:“如在第十一条中约定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重印、再版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仅支付印数稿酬;如在第十一条中约定采用一次性付酬或版税方式的,仍按约定的方式支付报酬。”这样修改之后,就不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了。

  作品署名:表述不完整导致理解片面

  作品的署名问题,也是图书出版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无论1992年颁发的标准样式合同中的第七条,还是1999年颁发的修订版中的第九条,对作品的署名都只有一句话:“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对于作品署名这样一个极易发生侵权纠纷的问题,作为标准样式合同仅作这样一句简单的表述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容易导致出版者对署名问题作片面理解。

  署名是公民基于其创造性劳动享有的一项重要精神权利,是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存在关联的特有标志。凡是参加了作品创作的人,都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且,以什么方式署名?署真名,还是笔名、化名、假名,都是作者的权利,出版社必须予以尊重。但是,在尊重作者的署名方式的同时,出版社还负有对署名进行审查把关的责任。

  作品的创作,有很多种复杂的情况。除了个人作品只有一个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都在两个以上。《著作权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那么,如何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这就需要出版社审查把关。再比如,根据已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而成的演绎作品,既要为演绎作者署名,也要为原作者署名。那么,如果演绎作者确定的署名中没有原作者怎么办呢?这也要靠出版社审查把关。此外,还有法人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等,都有比较复杂的署名问题需要审查注意。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出版社对作品的署名等事项必须尽到审查把关义务,否则,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署名问题上,如果出版者仅仅是满足于尊重作者确定的署名方式而不对其履行审查把关义务,就是一种失职,而且会导致侵权纠纷。

  案例回放

  2002年秋,北京某出版社引进了美国作者道格拉斯·霍姆斯所著《电子政务》一书的版权,并委托王钧为负责人的北京SPIN翻译特别兴趣组(简称“SPIN翻译组”)承担该书的中文翻译工作。2002年11月3日,王钧与郝海静签订了《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以下简称“《翻译合同》”),约定SPIN翻译组承接《电子政务》一书,由詹俊峰和郝海静参与翻译工作。在合同的第二条还约定,“翻译组享有在译著上署名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翻译组确定由詹俊峰全面负责稿件的翻译工作。王钧、曹济和李怀璋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从事管理方面的事宜,包括联系统稿、出版、确定稿酬标准等。

  在稿件翻译过程中,郝海静又将其承接的部分稿件交由李笑盈翻译,王钧得知李笑盈参与翻译亦未提出异议。《电子政务》一书共包括3部分,李笑盈翻译了第三部分中的有关章节,共计26754字。

  翻译工作完成后,郝海静将自己翻译的稿件连同李笑盈的译稿,一起交付给了詹俊峰。2003年12月1日,SPIN翻译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郝海静支付了字数为75308字的稿酬3850.8元,并明确表示包括了李笑盈翻译部分的稿酬。

  《电子政务》于2003年7月由北京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标注:“(美)道格拉斯·霍姆斯著;詹俊峰、李怀璋、曹济译;北京SPIN审校”。

  对于《电子政务》一书没有给自己署名一事,郝海静和李笑盈二人不能接受。他们多次和SPIN翻译组交涉,均无结果。2004年5月,郝海静和李笑盈以北京某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位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郝海静与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王钧订立了合作翻译合同,共同承担《电子政务》一书的翻译任务。该书总计185810字,原告郝海静翻译了其中的48554字,原告李笑盈翻译了26754字,但在该书中却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北京某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王钧作为该组织的负责人,明知原告的译者身份,却故意遗漏,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曹济和李怀璋未参加创作却予以署名,并导致真正的作者未能署名,同样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对未销售的《电子政务》图书进行署名更正;在重印《电子政务》图书时,在封面标注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并删除未参加创作人员的署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page]

  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辩称:根据《翻译合同》的约定,SPIN翻译组承接翻译《电子政务》一书,翻译组享有署名权。出版社完全按照翻译组的决定进行署名,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钧辩称,李笑盈未参加签订《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并不是该书的译者,即使参加了翻译,也是郝海静未经许可违反合同约定而将合同义务转让给其他人,因此,李笑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翻译组享有署名的权利,郝海静作为翻译参与人员,只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我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报酬。郝海静主张依法享有署名权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曹济和李怀璋辩称:作为SPIN翻译组的成员,在承接《电子政务》一书后,承担了繁重的翻译工作,包括确定翻译的主要思路、翻译管理、制定翻译的工作方案、对翻译的疑难部分给予指导、校核和修改初稿等。原告称我们未参加创作,没有事实根据。书稿完成后,由SPIN翻译组交出版社,译著的最后署名非我们决定,我们并没有谋取个人名利的意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SPIN翻译组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兴趣小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为此,法院认为:作者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原则上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郝海静和李笑盈作为译文作者,对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的形成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应当依法享有对翻译作品署名的权利。同时,有权制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该作品上进行署名。SPIN翻译组与翻译者之间签订的《翻译合同》,并不是决定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署名的唯一依据,该合同中并未严格限定参加翻译的人员。而且在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王钧得知李笑盈实际参加翻译工作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明确地向李笑盈支付了翻译稿酬,因此,被告王钧提出的李笑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王钧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负责联系出版事宜,在明知真正译者的前提下,仍然向北京某出版社隐瞒了真实情况,主观过错明显。北京某出版社作为图书专门出版商,有义务对著作权人的署名进行审查,但其仅凭王钧个人的托付进行了错误的署名,同样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翻译是指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曹济和李怀璋为证明自己参加了翻译而提供的书证以及陈述,只能说明其从事的是管理性的工作,并不具有创作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译。在其明知未参加翻译却以翻译者身份署名于《电子政务》,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据此,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一、被告北京某出版社对《电子政务》图书应当附署名更正说明,表明郝海静、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删除被告曹济、李怀璋的署名;在《电子政务》图书重印或再版时,应当在封面上表明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并删除被告曹济、李怀璋的署名;二、被告北京某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郝海静、李笑盈赔礼道歉;三、被告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共同赔偿原告郝海静、李笑盈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郝海静、李笑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需要首先指出的是,能够在法人作品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经政府工商或民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而本案中法院查明,“SPIN翻译组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兴趣小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这也就是说,SPIN翻译组既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被视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法律资格。因此,北京某出版社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北京某出版社将其视为作者没有法律依据,是个明显的错误。事实上,就是假定SPIN翻译组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作品之外,其他各类作品,即使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和署名权,也无权不给别的创作作品的作者署名。北京某出版社可能不清楚这一点,以至于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中强调,他们是按照SPIN翻译组确定的方式署名的,意思是他们充分尊重了作者确定的署名方式,因此,他们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署名权的问题。他们的这种说法,我们不敢说是来源于标准样式合同的影响,但至少二者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那么,既然北京某出版社被判侵权,这也正好证明了,标准样式合同中关于署名的这一表述是存在缺陷的。因此,为了防止对出版者产生误导,标准样式合同中有关署名的这一表述,也应当尽快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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