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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摸错门牛肚王承德金门店赵国经、王美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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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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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摸错门牛肚王承德金门店赵国经、王美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3 15:26:49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冀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

 法定代表人王柏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镓,承德市双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摸错门牛肚王承德金门店。

 负责人田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亮,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经,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画院专业画家,住天津画院。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芳,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工艺美院专业画家,住天津画院。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摸错门牛肚王承德金门店(简称摸错门金门店)、赵国经、王美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作出的(2008)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镓、被上诉人摸错门金门店的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国经、王美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均系国家高级美术师、著名的工笔画家,在国家级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具备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于2004年12月由荣宝斋出版发行《工笔画范"仕女》一书。目前,原告发现由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印发的《“绝色佳人”2007年台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多幅,未署原告姓名,且对画面进行了裁剪等修改处理。承德市杏林书店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承德市杏林书店后更名为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于2004年12月由荣宝斋出版发行的《工笔画范"仕女》一书,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摸错门金门店能够说明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并有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的收据为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复制的作品,消除影响,在《承德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三、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承德市摸错门牛肚王承德金门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德市杏林书店承担。

 判后,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摸错门金门店提供的一张仅记载印刷费的收据,认定案件争议的侵权作品是上诉人出版的,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然而,印刷费只能证明有印刷行为,不能证明印刷的就是本案争议的侵权作品,不能证明印刷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印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印刷侵权作品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其又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摸错门金门店印刷台历费收据一张,也就是说杏林书店支付价款,就应该由摸错门金门店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赵国经、王美芳至今未能够提供损失的依据,所判承担13000元无证据证明也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印刷行为与侵权作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张收据,就认定上诉人有印刷侵权作品行为,并承担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不适格的上诉人承担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犯著作权法律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摸错门金门店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台历的样式、图片都由杏林书店提供,其中赵国经、王美芳的作品都是杏林书店提供的,是否侵权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我方无此义务。杏林书店作为发行者、制作者,我店仅证明有合法来源就不构成侵权,是否有合法授权应由杏林书店提供审查。另外,一审时赵国经、王美芳所提各项经济损失,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损失无法认定,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赵国经、王美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荣宝斋出版社编辑出版发行的画技法丛书《工笔画范.仕女》收录了赵国经、王美芳的作品。未经赵国经、王美芳许可,杏林书店将该书中的11幅画为摸错门金门店制作了《“绝色佳人”2007年台历》,台历的显著位置将摸错门金门店的地址、联系电话印在上面。对一审查明涉诉的赵国经、王美芳的工笔画两被告并不否认。一审庭审中,摸错门金门店提交了杏林书店2006年12月23日为其制作台历所收取的费用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摸错门金门店主要针对台历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损失依据及承担侵权费用的依据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诉台历上工笔画仕女图的著作权,该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虽否认摸错门金门店提交的印刷费收据所印制的是本案所涉台历,但其并不能说清印制的是其他什么作品的收费收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摸错门金门店是否应承担该涉案作品的侵权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是摸错门金门店委托杏林书店印刷广告台历,作为摸错门金门店委托杏林书店印刷台历,其主要功能是作为该饭店的对外宣传,即使该杏林书店所选用的《工笔画范.仕女》不是摸错门金门店提供,其也应对委托他人订做的台历负有审查注意义务。且该台历是用于本店的广告宣传,对侵权行为有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判以“摸错门金门店能够说明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免除其责任的认定不妥,应予改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摸错门金门店的经营规模、台历的印制数量和所起的作用,本案酌情由摸错门金门店承担6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用1000元)较为适当。承德市杏林书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所涉美术作品印刷制成台历,虽仅收取1000元印刷制作费,但杏林书店是为摸错门金门店加工制作台历,对选用的画册图案负有审查义务,杏林书店已更名,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原承德市杏林书店)与摸错门金门店对赵国经、王美芳构成共同侵权,其应承担全部侵权费用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摸错门金门店、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涉诉美术作品的台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德日报》上向赵国经、王美芳赔礼道歉,逾期由一审法院在《承德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文部分,费用由摸错门金门店、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摸错门金门店赔偿赵国经、王美芳经济损失6000元(含律师费1000元);

 四、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赵国经、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800元,分别由摸错门金门店和河北省承德图书公司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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