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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图相似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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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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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可之公司投标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画稿

高小华投标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画稿

现实的朝天门特有的地形地貌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侵权包括这样几种情况:冒用其他画家的姓名创作绘画作品的;在别人的画上签署自己的名字的;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的。那么一幅构图与别人作品相似的画是否构成对别人作品的侵权?什么程度可称得上“相似”?是按照画家所判断的“相似”还是法官所判断的“相似”?.....

近日,围绕这些话题,在中国法学会举办的“从书画创作谈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上,众多知名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背景

命题作画引出“全国首例”

座谈会上的热烈讨论缘于目前国内一起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案例。

距今60多年前,侵华日军对抗战时期国民政府的陪都重庆进行了震惊世界的大轰炸。为了铭记这段惨痛的历史,国家批准并出资在重庆兴建三峡博物馆。2003年9月,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馆”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以期吸引最优秀的油画创作。招标采取两轮招标和捆绑式招标方式进行。所谓捆绑式招标即参选画家要与装饰公司合作竞标。第一阶段评选出的前三名进入第二阶段,招标文件中还特别标明,在同一轮竞标中获胜的作品可以借鉴其他投标人设计成果的优点。

2003年12月26日,第一轮开标后,包括画家高小华的合作方重庆市美术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入围,进入第二阶段的竞标活动;而画家陈可之的合作方湖北鼎元公司则被淘汰出局。2004年1月5日,陈可之拿着自己创作的油画找到了沈阳鲁美公司,鲁美公司看后当即拍板,与陈可之合作参与第二轮竞标。

2004年3月29日,高小华以陈可之在第二轮竞标中的作品与首轮竞标的作品不同,且与自己的作品构思相似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3日,高小华又以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公司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趣的是,就在提起诉讼的三天后,即8月6日,陈可之创作的《重庆大轰炸》在日本获得“和平贡献奖”。

2004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高小华认为,陈可之的作品与自己作品的两江环抱、大江东去、呈金字塔形的构造相同,构成了剽窃。他提出对两幅同名的《重庆大轰炸》画作是否存在抄袭、剽窃行为要聘请画家进行鉴定。

陈可之则辩称,参加首轮竞标前,自己就已基本完成两幅作品,但因对招标文件中“入选首轮竞标的作品可以相互借鉴”有异议,为避免自己的作品被人剽窃,才在第二轮投标中选用了与首轮竞标画稿完全不同的作品,而且自己作品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都与原告作品不同。

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之中。

由于此案所涉及的两位画家都很知名,且此案是全国首例美术作品涉嫌剽窃侵权诉讼,因而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焦点1:原创还是抄袭,如何认定?

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围绕美术作品之间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如何认定争议作品是原创还是抄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严格说来,抄袭和剽窃只是日常俗语,并不是法律术语。而且,这两个词仅适用于文字作品。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明德教授说,由于美术作品在创作上的特殊性,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文字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很容易进行鉴别,但是美术作品就不容易鉴别。

李明德教授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客观历史事实。比如在这两幅油画《重庆大轰炸》中,朝天门、嘉陵江的外貌是本来就有的地理表象,是客观的存在,当然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艺术创作。拿摄影作品来说,在同一角度进行的摄影创作,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会被认为是侵权。著作权的保护不能把历史事实、客观存在也保护起来,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就是对著作权的滥用。而且,美术创作过程中运用的色彩、笔法等是创作的必需,不能荒谬地认为第一个人采用过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这种方法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郑胜利也认为,在一个场景中必然有一个最佳观测点,任何人都可以从这个最佳观测点的角度来进行创作。从这两幅《重庆大轰炸》来看,如果画家参考的老照片资料也是如此构图,如两江汇合的景象,那么他们的油画创作也不能违背或者脱离这个客观历史事实,从而可能导致相似。所以客观历史事实有可能成为抗辩理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强调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原创性,即作者在作品中的独立创作。就命题作品来说,《重庆大轰炸》的创作不是以一个概念来命题的,而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事实前提下,根据特定的历史资料进行的命题创作。假如高小华、陈可之两位画家都见过重庆大轰炸的老照片,那么,重庆这个地方特有的地形地貌,轰炸的情况,还有当时的气象条件、光线,以及摄影者所选取的角度,这一系列因素综合起来就构成了老照片上所显示的客观历史事实。在此前提下,留给作者的构思创作的空间就非常有限。

虽然个人的选择余地非常小,造成各幅作品的选材或角度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是创作者有各自的构思,并且创作出了各有特色的作品。所以,即使各幅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有先有后,即使相互有所借鉴,也应当认为是各自独立的作品。 [page]

刘春田教授认为,通过训练和学习,画艺得到了传承,但是能够训练学习到的东西绝对不是个人的创作,在画艺的基础上产生的作者的原创构思最为宝贵,当然,这些构思也必须体现在画纸上。“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笔下之竹’,而不是‘胸中之竹’。”

焦点2:法律标准与艺术标准无关

既然允许画家选取同样的角度作画,那么怎样判断一幅作品对另一幅作品构成侵权呢?这也是与会专家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刘春田教授认为,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该有现实的照片等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首先要判定地貌是否原本如此,作品是否根据已有的照片创作而成。其次,不同作品创作时间的先后对于法院认定侵权与否,也有一定的帮助。

李明德教授介绍了美国判例中“接触+相似性”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创作过程中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或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可能。单纯的接触没有相似性显然不是侵权;如果没有接触,就算是作品相同也不能被认定侵权。他说,在美国判例中,曾经有两人创作出两首完全相同的诗篇,但是被判定为没有侵权,就是依此原则认定的。

实质性的相似如何判定呢?李明德教授说,要用普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即一个“一般水平的读者”的标准。另外,这种相似也可能来自于第三领域,如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那么对美术作品中的“临摹”是否构成侵权?“要判定临摹是不是构成侵权,要看是什么形式的临摹。”郑胜利教授说,在北京海淀区的一个书画市场里,花几百块钱就能买到一幅临摹的古画名画,临摹者虽然大都是一些小有名气的画家,但是他们临摹的古画名画都是照搬原样,只是不署名。“我认为,学生为学习美术进行临摹不构成侵权。但是照搬作品原貌并且用于盈利性活动,则构成侵权,除非被摹仿的画家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

研讨会上,专家们反复强调了这样一种观点,只要是作者原创的作品,有自己观念的表达,无论水平高低,无论艺术含量有多大,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郑胜利教授讲起了自己家中的一件收藏品,虽是几岁儿童的游戏之作,却让他爱如珍宝。推而引之,原创性标准与艺术标准无关,只要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原创性是个法律标准,而艺术水平高低是艺术标准,这两个标准不能混淆。

“美术作品艺术水平的高低不是法律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李明德教授说,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对侵权的认定基本都遵循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所以,与会专家认为,就涉案的油画《重庆大轰炸》而言,无论两幅作品的艺术水平有何区别,都不在是否侵权考虑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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