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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8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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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评华纳诉阿里巴巴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周丹丹

【案情】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对FAITH HILL演唱的专辑《CRY》、GREEN DAY演唱的专辑《American idiot》、James Blunt演唱的专辑《back to bedlam》、LINKIN PARK演唱的专辑《METEORA》、MADONNA演唱的专辑《AMERICAN LIFE》和《confessions on a dance floor》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授权被告或者相关第三方通过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等相关网站传播、或者通过链接方式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对其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自2006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六张专辑中共计37首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同时,通过对涉案歌曲《SOMEWHERE I BELONG》等歌曲信息进行人为的搜集、整理、分类和编排,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诸如“歌曲排行榜”、“最佳男歌手”、“最佳女歌手”等不同的分类链接,便于网络用户搜索;提供涉案歌曲《ONE》、《BREAKING THE HABIT》和《HOLLYWOOD》的音乐盒服务,存储用户的歌曲链接,并可以实现共享等功能,方便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音乐盒”直接试听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离开被告网站网页即可实现歌曲的试听及下载,已经超出了普通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被告把第三方网站的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属于直接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曾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于7日内断开相关链接的通知,但是被告直到7月底仍未删除相关链接。原告遂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

第一,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提供的搜索服务的工作原理是:由蜘蛛程序从互联网自动搜索到各种音频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Uniform Resource Locator,“URL”),并收录到索引数据库;当互联网用户在客户端输入关键字查询后,搜索引擎自动在索引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及逻辑运算,以链接列表的方式给出搜索结果。用户点击搜索结果进行试听和下载时,客户端直接被链接到目标文件所在的第三方网页。涉案试听和下载的歌曲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被告提供的仅是涉案歌曲的搜索和链接服务,并非歌曲的试听和下载服务。[page]

第二,通过分类信息,即关键字搜索推荐的方式查询,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普遍采用的服务方式;相关分类信息系由搜索引擎系统通过对用户提交的搜索关键字进行自然计算后得出,被告未对任何搜索结果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编辑或控制;被告通过关键字搜索推荐的方式提供的仍然是搜索链接服务,而非下载服务。第三,音乐盒服务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用来存储相关的链接地址,而非存储歌曲本身,其功能等同于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中的“收藏夹”,所以也不构成侵权。第四,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接到原告合乎法律要求的相关通知后,于8月初完全断开了原告提供了URL 地址的相关链接,并在雅虎网站公告栏中进行了公告。原告要求断开所有侵权链接的要求于法无据。故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华纳唱片公司可以依据其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华纳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的版权标注有原告为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如《CRY》专辑标注了“ 2002 WEA INTERNATIONAL INC.FOR THE WORLD OUTSIDE THE U.S.”,另原告华纳唱片公司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2006年8月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裁梁美丝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涉案《ONE》等3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华纳唱片公司。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网站链接的《ONE》等36首涉案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涉案相关第三方网站上载并传播上述36首涉案歌曲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相关报酬,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36首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①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雅虎中文网站“雅虎音乐搜索”中与《ONE》等三十六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②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华纳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评述】

关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实际包含两个问题:

1、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形式,判断其是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本身,还是仅提供搜索服务

2、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形式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page]

一、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是直接侵权还是仅为搜索链接服务

本案中,法院主要是通过两个因素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仅提供音乐搜索服务,而不是提供侵权音乐作品本身。

其一,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侵权音乐的是第三方网站

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其二,网络用户也不会误认涉案音乐直接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而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

二、判断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与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被告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36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ONE》等24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24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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