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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打赢一场漂亮的版权保卫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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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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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软件,宁夏4企业终审被判侵权

  编者按

  近日,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策广告有限公司、银川满天星广告设计DESIGN有限公司、宁夏振新版达印业有限公司及惠达印刷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4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终审判决,北大方正全部获胜。虽然这4起案件经济赔偿额并不高,却表明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正在逐步加强,同时也昭示着版权保护不完全是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每一个公民都应树立版权保护意识,打击盗版侵权,为自主创新撑起一片蓝天。

  天策公司软件侵权案

  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系方正飞腾V4.1和 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人,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向中国一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方正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1月6日。
2006年4月1日和5月1日,红楼计算机科研所和方正集团公司分别向方正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受托人方正公司采取一切必要合法的措施,调查并消除仿冒、假冒、非法发行、销售、复制和使用委托人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制止侵权行为。受托人有权以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代理>人的身份举报和协助查处侵权行为和索赔,有权鉴定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经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或许可使用。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打假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代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北京BEIJING红楼计算机科研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APP对宁夏天策广告有限公司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天策公司在电脑中安装使用了方正飞腾4.0、方正飞腾3.1、方正PSPPRO1.0和2.0软件各1套。运行电脑显示方正飞腾3.1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集团公司、北大计算机科研所;方正PSPPRO1.0和方正PSPPROE2.0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集团公司;方正飞腾4.0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公司。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方正飞腾V4.1软件和方正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但上述软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银川市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天策公司电脑中所使用的软件为方正飞腾4.0、方正飞腾3.1、方正PSPPRO1.0和2.0软件;运行电脑显示,方正飞腾3.1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集团公司与北大计算机科研所,方正PSPPRO1.0和2.0软件著作权人均为方正集团公司,方正飞腾4.0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公司,但方正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权利证明。在天策公司对此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方正公司对方正飞腾4.0软件享有著作权。

  天策公司作为方正飞腾4.0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0软件1套,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66元,天策公司负担1000元,方正公司负担466元。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涉诉软件,却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不能成立;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效应,将会产生“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个水源”的效果;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北京BEIJING红楼计算机科研所已授权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索赔,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证现场工作记录中运行电脑显示,方正飞腾V4.0软件著作权人为方正公司。虽然方正公司未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在天策公司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方正公司对方正飞腾V4.0软件享有著作权。故确认上诉人系方正飞腾V4.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law保护。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0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发票载明,2004年8月12日,其由&广州&市科威电脑有限公司购买方正飞腾V4.0软件1套,价款5100元。该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来源合法,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声誉的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law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law正确,上诉人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印刷厂软件侵权案

  也是在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北京BEIJING红楼计算机科研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APP对蒋桂玲经营的惠达印刷厂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厂房内未发现制版设施,该厂工作人员指认,其排版设施在和平新村11号楼2单元102民房内。经询问,该民房内的工作人员与该厂工作人员均称同属惠达印刷厂。在该房中发现2台电脑,电脑中安装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软件2套,方正PSPPR02.0软件1套,运行电脑显示PSPPR02.0软件由方正集团公司、北大计算机科研所保留所有权力。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

  原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但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蒋桂玲所经营的惠达印刷厂并未使用该软件,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方正公司未提供蒋桂玲经营的惠达印刷厂使用的方正PSPPR02.0软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据现场查验,电脑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方正集团公司和北大计算机科研所。在蒋桂玲对该权属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方正集团公司和北大计算机科研所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方正公司作为方正飞腾V4.1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蒋桂玲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因此判决蒋桂玲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2套,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9元,蒋桂玲负担1000元,方正公司负担419元。 [page]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36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方正飞腾V4.1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入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判决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被上诉人蒋桂玲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

  满天星公司软件侵权案

  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北京BEIJING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APP了对银川满天星广告设计DESIGN有限公司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运行电脑LG未来窗XPF710B桌面显示“方正飞腾4.1”软件图标;打开该软件图标显示:方正飞腾集成排版软件2003-10-9飞腾4.1,版权所有方正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

  原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作为方正飞腾V4.1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满天星公司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判决满天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1套,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65元,满天星公司负担500元,方正公司负担365元。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方正飞腾V4.1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做出如下判决: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被上诉人满天星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

  振新公司软件侵权案

  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北京BEIJING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APP对宁夏振新版达印业有限公司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振新公司在电脑中安装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软件3套,方正书版10.0软件2套,FZ2000PROV2.3软件2套。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

  原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作为方正飞腾V4.1、方正书版10.0、FZ2000PROV2.3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振新公司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判决振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FZ2000PROV2.3软件2套、方正书版V10.0软件2套、方正飞腾V4.1软件3套,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52元,振新公司负担1452元,方正公司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1、方正书版10.0、FZ2000PROV2.3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82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方正飞腾V4.1、方正书版10.0、FZ2000PROV2.3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做出如下判决: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被上诉人振新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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