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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6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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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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