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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具体制度建设 切实有力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7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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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平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年来,《著作权法》在确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许多优秀的原创音乐作者仅能勉强维持其基本生活,而且在主张其合法权益时,大部分面对的社会舆论不是理解和支持,而是不公和冷眼,这与公众不了解《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其社会影响力弱有直接关系。

对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此次修法的重点应体现在:完善具体制度建设,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希望通过此次修订,能够再次提升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水平,让广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完善

建议:在第一章第十条增加一款,表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表演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人个体难于行使的权利时,可以不必依据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理由:在数字时代,没有任何一个作者可以直接对全球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实现有效授权,也没有任何一个海量作品使用者可以直接从同样海量的作者那里逐个获得使用授权,而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却可以使这一难题得到根本解决。如何完善?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的权利,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并向著作权人负责。作为补充,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拒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相应的权利。

电影类作品中权利应细分

建议: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修订为:“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民事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民事约定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类作品中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民事约定获得报酬。电影类作品制作完成后被以任何方式公开播放使用的,电影类作品中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基于该使用行为获得报酬,除非其与电影类作品著作权人的民事约定已排除其获得此报酬的权利。”

理由: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字面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在被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时,音乐作者只能依与制片人的合同获得报酬,不能直接向使用者主张权益。此规定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容易成为使用者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难以主张。对此,如果不采取立法修订措施,原创作者著作权益被边缘化和虚无化的现象将愈演愈烈。

法定赔偿额应提高

建议:增设关于侵权赔偿之法定最低赔偿额的规定,以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为宜;同时提高最高法定赔偿额到500万元人民币,以维系原有立法规定的现实威慑力。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存在著作权使用费国家标准(比如法定许可)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2倍~5倍予以判赔。

理由: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只有最高赔偿额,即50万元人民币,而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不利于遏制侵权盗版行为的猖獗势头。同时,鉴于原有的最高赔偿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已历20多年之久,结合社会物价总水平和通货膨胀率等因素,应当适当提高最高赔偿额度,以维系法律震慑力。

防止“皮包”公司任意使用他人作品

建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没有演出组织者或演出组织者下落不明的,由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的场地提供者是演出的组织者之一。”

理由:此建议原因就在于现实操作中,演出组织者经常是“皮包”公司,他们为了逃避著作权法义务,演出结束后即不见踪影,即便诉讼也找不到被告。

增设违反法定许可使用者需付法定报酬数额标准

建议:增设违反履行法定许可法律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2倍~5倍支付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同时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针对违反法定许可侵权行为的诉权。

理由:现行《著作权法》23条、32条、39条、42条和43条均规定了几种不同的法定许可适用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者不支付法定报酬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赋予作为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诉权,这在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现实中法定许可制度需要仰仗使用者的良心发现和自觉守法,即便众多的使用者不按照法定许可规定履行其法律付酬义务,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也没什么对策,最终结果将导致没人遵守法定许可制度,严重侵犯广大原创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法定许可法律规定本身的严肃性受到质疑。

加大对流通环节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

原文: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在其后增加一款:上述行为人证明有合法来源的,在侵权行为被认定成立之后,上述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理由:销售流通环节对于任何作品权益来讲都是极其重要的。侵权盗版者正是利用其广泛的销售网络,为其销售非法产品进行牟利。目前,著作权人进行诉讼维权的周期长且判赔力度不高,这对于侵权者根本起不到震慑的作用。相反,在维权诉讼长达一两年甚至数年的时间里,侵权者广泛销售网络则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导致不断扩大侵权损害结果。销售商如此肆无忌惮,就是因为只要他们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最坏的结果也只是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会产生任何经济责任。所以,有必要对侵权行为中的销售商增加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使侵权盗版丧失其滋生的土壤。[page]

(本文作者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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