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扬府发[2004]17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1-23
施行日期:2004-12-01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养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菜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望天田、水浇田、宽度小于1米的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年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培肥等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与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种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的规划,按照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的耕地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农田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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