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2-04-26
施行日期:2022-10-01
发布部门: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21年12月21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市、县(市、区)长任组长的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其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可以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及时发现、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是指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职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强部门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和协同应用,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共服务、应急处置等功能。
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可以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将城市管理任务派发至对应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将城市管理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整合各类管理服务资源,科学划分网格单元,细化管理责任,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问题,实现对社会单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协调机制和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地下管廊、城市停车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通信、绿化、消防、人防、环境卫生、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整修。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盗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门店原则上设置一处招牌,招牌内容应当与经营者名称、字号和标识相符;确需设置多处招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一建筑楼体(含相连建筑楼体)层面的门店招牌规格原则上应当尺寸统一、间距相等、造型协调、上下沿和外立面平齐。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第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发音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正常使用,其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各类彩旗、布幔、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等广告,符合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空间设置,保持整洁完好,设置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许可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夜市等临时市场。设立临时市场应当有序划分摊位,落实管理责任,统一接通水电,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
临时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自行清理现场垃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居民的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以及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投放至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组织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投放至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运。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厨余垃圾存放于专用容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以及河道、湖泊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 驾驶清扫车、洒水车、喷雾车、垃圾转运车等环卫车辆进行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合理安排路线和控制速度、水压、频次,开启提示音乐或者警示灯,减少对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影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人进行常态化保洁,保持卫生清洁和设施完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维护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保留现场影像资料,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行道树死株和危树危枝,补植缺株、空株,维护城市容貌,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或者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将设施基础资料一并提交给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单位。市政公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生损毁等情况时,其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既有架空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管线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管线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并同时清除废弃管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已经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穿凿、堵塞、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得接入雨水、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与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民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民区的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其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排除故障、恢复照明;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照明的,维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照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拆违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用水、用电、用气等报装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公示停放时段、范围和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在车站等交通枢纽和客流集散地,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靠点和醒目的标识,合理限定停车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标示方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
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或者其他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城市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不得妨碍通行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配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配额投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加强车辆管理,配备巡查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保障运营车辆安全清洁、规范停放。

第三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监测区域声环境质量,公布区域噪声最高限值。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健身、娱乐、宣传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健身、娱乐、宣传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全天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搭建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和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避免污染环境,防止动物伤人和疫病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废品回收、车辆维修和清洗、石材加工、金属加工、殡葬用品、物流等经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合理布局。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审批、服务、执法等职权,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进行指导和培训,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管,及时指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审批、服务、执法行为,并视情节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和案件移送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二)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为有关单位所掌握的;
(三)需要有关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四)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加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财物。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对鲜活易腐物品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留存证据后销毁。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采取约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追责问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洁、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管线维护单位修复、更换受损管线未同时清除废弃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接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十五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
(二)在城市其他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十五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驶离;
(三)在城市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妨碍通行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小区的其他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
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放的车辆超过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辆车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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