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解析: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

劳动法解析: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者的法律责任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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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抬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用人单位哪些损失?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5/10)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2)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与原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如何认定诉讼中第三方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16)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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