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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忠华律师
唐忠华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张某诉罗某交通事故一案

诉讼2013-03-25|人阅读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棠民初字第18

原告张**,男,1980811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务 ,**号。身份证号:3**8119612

被告**,男,1992 3 2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无业,**号。身份证号:**280611

法定代理人罗**,男,196812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宜**18-1号。系罗鹏之父。

被告袁**,男,19893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工商户,住**3号。身份证号:3**0614

委托代理人陈**,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系追加第三人),住址:**。法定代表人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昭辉与被告袁军、罗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辉、被告袁军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罗鹏法定代理人罗哨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昭辉诉称:2007321日,被告罗鹏和袁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09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鹏和袁军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物价部门的定损,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0095元。作为负主要的责任的两被告应当承担不少于80%的责任。因此被告罗鹏和袁军应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760元。

被告罗鹏辩称: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评估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袁军辩称:被告袁军驾驶的赣5G337的摩托车于20065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513日至2007512止,责任限额为65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该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在本案中,无证驾驶且未到法定年龄的是被告罗鹏,与我无关,没有报案,也不影响赔偿,没有扩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也不是无法确定的。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的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定损的数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袁军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做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及时、合理、必要的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致使损失扩大或者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罗鹏没有去报案,原告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去报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鹏属于无证驾驶,且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这都属于保险公司的免陪范围。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索赔,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袁军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32122时许,被告袁军将其所有的赣C5G337号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罗鹏驾驶,袁军乘坐摩托车中间,后载案外人漆星明,由宜丰县工业园向县城耶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沿山公路桂花液化汽站路段时,袁军伸手与罗鹏共同握住摩托车把柄加油门,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右侧准备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赣M9922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袁军、罗鹏、案外人漆星明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原告所有的赣M99223号小客车受损后被送往交警部门指定的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把修理的清单交由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委托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确认受损的零部件、修理项目、及其维修费用评定车辆损失为10095元。

2007514日,宜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7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鹏与袁军两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昭辉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漆星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袁军所有的赣C5G337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排气量为50cc以上的车辆,责任限额为6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513日至2007512日止。原告驾驶的赣M99223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辆是挂靠在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振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赣M99223号车投保,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万元。在案外人漆星明一案中,宜丰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漆星明的损失7993.1元。其中8000元的医疗费保险除支付给案外人漆星明外还有3983.1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漆星明外还有42020.6元。财产损失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昭辉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保险额还有480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7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鹏无证驾驶袁军所有的摩托车,与袁军共同把握摩托车把手并加油门,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超车,二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昭辉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宜丰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军把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未成年的、没有驾驶证的罗鹏驾驶,且没有系带安全头盔,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鹏作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罗哨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昭辉自身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所有的赣M99223车,在受损后,经由交警部门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后,原告把修理清单交由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委托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为10095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委托程序和委托机构和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不予认可,但在知道鉴定结果后,没有另行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出申请鉴定的,致使争议的事实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各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损失评估程序违法,在此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本院对各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009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的被告罗鹏、袁军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没有去保险公司报案,且到起诉时还没有进行报案和索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07321日,本院已经于2009224日受理了张昭辉诉袁军、罗鹏案。2009228日,袁军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袁军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时间为2009321日止。袁军在2009321日前已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作为被告。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被告袁军把摩托车交由无证驾驶的罗鹏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根据双方在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并不属于免赔的事由,双方亦没有约定。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袁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的为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该险不是“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诉讼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列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昭辉的车辆损失10095元,由被告罗鹏承担30%3028.5元,由其监护人罗哨声承担。被告袁军承担40%40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昭辉自行承担30%3028.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军承担20元,被告罗鹏承担15元。原告张昭辉承担15元。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24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人民陪审员 况敬忠

00九年八月十八日

唐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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