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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泉律师
王荣泉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职务行为被判承担还款责任,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债权债务2011-08-04|人阅读
2001年济南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甲公司),巩某自甲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以公司经理的职务为甲公司工作。2006年初,甲公司与济南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夏某达成口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甲公司分包位于济阳县的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发的物流中心项目(该项目由乙公司实际承包)。由于建筑实际需要,2006年3月10日,巩某代表甲公司与济南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由丙公司将钢材直接送到济阳工地,因为一直以来都是巩某作为甲公司的经理与丙公司直接联系供货及结算事宜。因此,在供货过程中分段结算的货款一直也是丙公司与巩某联系,并由巩某负责清偿。

至2007年2月甲公司总共欠丙公司钢材款127699.5元没有结清。2007年7月,巩某作为甲公司承揽济阳物流中心项目工地负责人与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于2007年7月31日前还清。但由于工程款迟迟没有追回,到期甲公司无力偿还,于是丙公司将甲公司、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巩某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甲公司偿还丙公司货款127699.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巩某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与巩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改判巩某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案属于明显的错判,巩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山东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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