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拥有一种“计算机远程支持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布日为2010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5日。2011年4月北京市某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进行进行“计算机远程支持系统项目”招标,北京某科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就上述项目中标,中标产品共计68套,设计院于2011年11-12月在其办公场所安装并使用了科技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远程支持系统”产品,李某认为科技公司中标的68套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远程支持系统”的专利权,遂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中,本所王金璐律师依法代理被告人科技公司一方。该案分别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就在于1. 被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2. 被告在发明专利公布日至专利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是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的前提。由于发明专利自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这一阶段仅仅处于“临时保护”期,申请人尚未获得专利权。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前即使实施了申请人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也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