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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民律师
谢民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运输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起诉,法院胜诉。。

合同纠纷2020-01-10|人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输费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开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至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万余元,至2016年3月又拖欠5万余元未付。2016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林某辩称,欠运输费属实,但在出具欠条前又付过款,应当只欠10万元左右。目前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周维运费十二万元整(120000)”。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记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托运人应按约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就运输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运输费12万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林卫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运输费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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