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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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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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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20-01-10|人阅读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铁民初字第**号

原告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民、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相处较好。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说做生意需要暂借点资金,其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借给被告刘某某500000元,同时双方商定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为了保证借款能够足额及时归还,被告刘某某找来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除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0000元外,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72500元,27500元已被原告当作利息提前扣除了,其中已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另被告曾于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还原告37500元或47500元,具体数额37500元还是47500元被告已记不清楚了。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500000元属实,其中472500元是原告裴某某以本票的形式借给被告刘某某,另27500元原告裴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现金,借款时被告马某某在场,为被告刘某某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实际借贷发生时并不在场,但据被告刘某某介绍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利息;2、听被告刘某某介绍曾经已经还了一部分款项;3、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非亲非故,只是通过熟人介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有违常理,按民间借贷惯例一般在出借款项的同时就将利息扣除了;4、被告王某某并非真正的借款人,没有使用过借贷款项,只是担保人;5、被告王辛已无数次催促过被告刘玉柱还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所还原告100000元实际是被告王某某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裴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裴某某以本票形式分别出借给被告刘某某300000元、172500元。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裴某某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裴某某陈述该500000元借款中,有27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反驳该27500元已由原告裴某某在出借款时当作利息预先扣除。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9、10月及2013年2月还原告裴某某37500元或47500元,具体数额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但庭审中,原告裴某某认可收到3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裴伟杰向被告刘某某实际出钱本金的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裴某某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其中本票472500元,现金2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00000元的借条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472500元,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已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仅收到原告裴某某472500元,另27500元已被原告裴某某当作利息提前扣除。被告马某某对此陈述,原告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其中472500元系本票,另有27500元系现金,借款时被告马某某在场。被告王某某对此陈述,曾听被告刘某某说过借款时原告裴某某已扣除了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借条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及被告马某某的陈述已能证明原告裴伟杰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其中27500元为现金的事实。被告刘玉柱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某某的实际还款数额。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裴某某100000元,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还原告裴某某37500元或47500元。原告裴某某对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归还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期间还款认可3750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9、10月份及2013年2月具体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裴伟杰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已归还原告裴某某137500元,尚欠原告裴某某362500元。

对于被告王某某所称已替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裴某某100000元的主张。原告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仅称该10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所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称已替被告刘玉柱归还原告裴某某100000元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伟杰借款36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82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员  陈 某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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