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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律师
陈兵律师
广西-桂林
主办律师

资不抵债的公司债权实现

债权债务2012-04-22|人阅读

一、案情经过

20108月,某食品包装机械经营部(个体户性质,以下简称经营部)负责人陈某与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经营部为食品公司提供设备一批,包括:一台IT管道过滤器、一台500L冷热缸、一台500L贮罐和一台自动封杯机,共计价款320000元,由经营部负责运货至食品公司所在地,食品公司给付预付款50000元,经营部负责安装,安装完成后食品公司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经营部负责人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但食品公司除给付了50000元预付款,便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未再付款。至经营部负责人到事务所洽谈案件代理时,食品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

二、案情分析

笔者承接该案后,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供销合同》主体是经营部与食品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双方都给予了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的各自的公章。本案虽然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由于食品公司目前资不抵债,食品公司虽然有3个股东,都实际上全部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一人控制,在当前情况下又在玩人间消失,判决食品偿还债务对经营部没有任何意义,经营部很有可能会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从该案诉讼效果上看,判决食品公司承担责任不如判决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接下来,笔者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综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的有关条款对当事人是比较有利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笔者发现经营部与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盖有食品公司的公章,但签订的时间确是在食品公司工商注册日之前,而公章肯定是在公司成立后补盖上去的。在食品公司注册成立前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应该是合同相关人,而在合同中签字的人正是刘某。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未成立前有关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性质,根据个人合伙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该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思路,笔者先将刘某和食品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后又追加别处两个股东为被告,以期全力确保经营部的债权不为落空。

三、案件审理结果

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刘某本人全力否认是其个人行为,将所有后果都往资不抵资的公司上推,笔者据理俱争,通过出示证据,解读法律,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念,判决刘某个对经营部的债权承担责任,实现本案最佳的诉讼效果,确保了经营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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