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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律师
陈兵律师
广西-桂林
主办律师

借用劳动关系中工伤的承担

劳动争议2011-05-19|人阅读
案情简述: 张某1999年与桂林A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该企业从事工焊工工作,2004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张某根据当时该企业的自定的停薪留职政策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自行来到桂林市B企业工作,同样从事焊工工作。2006年,张某在B企业工作时负了工伤,B企业为张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后经桂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后在2007年1月,张某、A企业和B企业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对张某在借用期间的待遇、劳动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伤待遇明确约定由B企业负责),2009年3月,张某提出与B企业终止合同,并要求回A企业上班,A企业以张某解除与B企业的借用关系没有经其同意,遂拒绝张某的上班要求。后张某因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B企业产生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代理过程: 案申请人张某是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后找到本律师的,代理其案件后,经过全面分析认为:一是张某与A、B企业三者之间形成了借用劳动关系,为查清案情,利于纠纷解决,必须申请追加A企业为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二是A企业与B企业是否已经终止了与张某的借用关系有很大的争议,只有确认借用关系终止,张某才有权要求B企业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与一次性伤残补助,同时本案仲裁时,张某已在家待业半年之久,只有确认借用关系终止,张某才能恢复与A企业的劳动关系,才能向其主张半年的生活费损失与社保费用的交纳。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规定,及三方签订的《借用协议》的约定,B企业作为两金的给付义务人是没有异议的,B企业所主张的该费用不应承担是不成立的。但我们发现,在这三方借用关系中,A企业既然同意将张某借于B企业,就应该对B企业是否违反劳动法规,侵害张某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由于其监督不到位,造成张某的损失,A企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通过对案件进一步审查,本律师还发现B企业、A企业在实际中还存在一些违规之处,均对张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如B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给张某享受带薪年休假,A企业拒绝张某的上班报到,导致其在家待业长达半年之久(无任何费用),这些问题都应该在本案审理一并提出并解决。在积极准备相关证据同时,本律师向仲裁庭提出了《追加被申请人》及《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具体仲裁请求为: 1、请求确认申诉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用劳动关系解除。 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第二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元以及50%的赔偿金××元,共计××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至7月工资××元,第二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为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5、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元。经过审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随后,B企业提起了诉讼和二审,均被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张某最终获得了全胜。但是该案走完全部程序长达一年来的时间,张某为该也付出了较大的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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