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仲玉华律师
仲玉华律师
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为未成年人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2-04-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XX与受害人张X是同一学校的学生,2010年3月16日课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被同学拉开。姜XX觉得被低年级的同学张X欺负,很丢面子,放学后,跟踪张X至学校周边比较僻静处并对张进行报复,两人撕打在一起,导致张X骨折。事发后,姜XX逃离,张X被路人送至医院并报警。姜XX回家后由于心里害怕将打伤张X一事告诉父母,在父亲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自首。

辩护思路及审判结果:

  我接受姜XX近亲属的委托后,全面了解案情并代理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确定为姜XX作认罪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我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姜XX被免予刑事处罚。

姜XX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姜XX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认真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姜XX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姜XX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姜XX的处罚应当适用这一规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姜XX出生于1994年3月8日,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16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刚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

二、被告人姜XX伤害受害人张X致轻伤。依照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即被告人姜XX有可能被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被告人姜XX犯罪后悔罪表现好。

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姜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XX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后,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他到大庆市公安局XX分局投案自首。

二是被告人姜XX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积极赔偿情节。在本次庭审前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姜XX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悔罪表现好,又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姜XX量刑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这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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