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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团结律师
历团结律师
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共同饮酒案件代理词(文中均为化名)

诉讼2021-03-07|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原告路某、高某诉何某等六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作为被告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126日组织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石某死亡原因未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死亡结果与其饮酒的先行行为具有排他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因缺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认定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虽然各当事人确认了石某在死亡前确实有饮酒的行为,而且也确实发生了石某意外死亡的损害结果,但死亡原因仅是凭借原告主观推测与猜想,并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证据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请并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

根据【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 《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原告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仅仅是户口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中的关联性,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石某有可能是因为饮酒死亡,也有可能因为自身疾病或其他意外死亡,不能排除饮酒以外的原因导致了死亡结果。如果死亡结果并不是由于饮酒造成的,那各被告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请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桌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该被无限放大,对于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绝对权的维护,受害人石宇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同桌人未履行“劝阻”的义务,但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劝阻成功”的义务,原告一再将两个概念进行混淆,将石宇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同桌人的“不劝阻”那被告不禁要问,对于石某因生意失败债台高筑,被列入被执行人黑名单整日借酒浇愁的困境,原告作为家人又尽到了多少帮扶、劝阻的义务?如今的悲剧难道作为家人就没有一点责任吗?何某作为朋友还曾多次借钱给他渡过难关,更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原告倾囊相助。石宇意外身亡,所有人都感到非常遗憾,尤其理解原告作为家人悲痛的心情。但是不能因石某不明原因的死亡就使同桌其他人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就背负上沉重的负担,为死者生前的错误买单,这一结果从根本上有违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则。过多苛责同桌共同用餐人的劝阻、照看义务这将是侧面助长饮酒成瘾者的烂饮之风,反正就算喝死了也会有同桌吃饭人来垫背,这样处理更加不利于达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

对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纠纷,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2738号判决,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某2死亡与各被告的聚餐饮酒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在与王某2的共饮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王某2死亡的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5017号判决,受害人刘长亮因自身疾病对其死亡后果承担(90%)主要责任。

三、规则意识应该树立,不宜助长“我死我有理”的风气。

《人民日报》专门发文批判《“我死我有理”再不整治,会使中国道德倒退50年》(详文附后),文中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些案件做出否定评价,例如,南京“彭宇”案,广州市民爬树采摘杨梅致死案等,均给予否定评价,认为人民法院“和稀泥”式的判决结果,极大的破坏社会风气,导致了“老人不敢扶,”以及“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社会歪风邪气。相反,对郑州电梯“劝烟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大加赞赏。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有法必依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是保障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基本前提,“我死我有理”,“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社会风气均该休矣!代理人认为,石某父母的遭遇虽值得同情,但也应当使原告进行反思,正是由于父母疏于教育、引导,家人缺乏关心、帮助才任由石宇沉迷酒精麻醉自己,最后饮酒无度酿成惨剧。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判长评议时考虑。

代理人:历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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