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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产假工资被索离职补偿 企业赔了夫人又折兵

损害赔偿2021-01-21|人阅读

  拒付产假工资被索离职补偿 企业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陈建平

  案情简介:

  蒲某,2015年10月12日入职广州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职务为储备经理,工资为底薪加销售提成,底薪7000元/月,合同期至2018年10月12日止。

  2016年5月,蒲某因怀孕向公司申请休产假并获批准,产假自2016年6月1日起,蒲某于2016年7月7日分娩。

  蒲某在生育后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审核结果,蒲某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1728.64元。社保基金中心将上述生育津贴支付到公司账户,公司将此津贴全部支付给了蒲某。鉴于生育津贴远远低于蒲某工资标准,蒲某要求公司依照规定补齐产假工资,但遭到公司拒绝。为此,蒲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产假前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其产假工资(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含30天奖励产假),同时以公司拖欠产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情况:

  仲裁申请受理后,用人单位答辩称:蒲某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4200元为绩效奖,根据每月业绩确定。另每月发放津贴及业务提成,同样和业绩挂钩。公司依照规定应按蒲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2800元/月支付其产假工资。蒲某法定产假至2016年9月6日止,公司已将生育津贴全部支付给了蒲某,按蒲某月基本工资2800元计算,已支付的生育津贴11728.64元已超出基本工资,不存在需要补足的部分,因此不需要再支付蒲某产假工资,请求驳回蒲某请求。

  案件开庭审理前,9月29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条例)通过并于当日公布、施行。新条例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关于新条例的适用,根据省卫计委解读,对于2016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

  9月30日,蒲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公司再支付奖励产假期间工资。仲裁委依法受理了此项请求。公司针对变更的仲裁请求,答辩称蒲某的法定生育假期已休完,不应适用新条例增加奖励产假,也不应享受产假工资待遇。

  仲裁庭经审理,认定蒲某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奖4200元+销售提成,其中绩效奖4200元每月固定发放,不受业绩影响。根据工资发放实际情况,认定蒲某在休产假前平均每月工资为14301.6元。仲裁庭进而认定公司应再补发蒲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产假工资35518.56元(以产假前平均月工资14301.6元计算),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奖励假工资18433.33元(按7000元/月计算)。鉴于最后一次庭审时(10月30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仍在持续中,产假也应在2016年11月25日终止(蒲某要求合同在2016年11月25日产假结束后终止),故仲裁委认为蒲某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

  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维持裁决关于产假工资的裁决,并对蒲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公司支付蒲某离职补偿14301.6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承办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陈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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