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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道生律师
纪道生律师
湖南-永州
合伙人律师

花生卡喉小孩亡 医院有错应赔偿

损害赔偿2013-07-04|人阅读

医疗事故赔偿官司难打,为行业共识。这是笔者代理的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虽然胜诉,历时一年,时至今日,仍可借鉴。一 案情2007年3月17日上午,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某镇某村桂某一岁半的女儿吃花生时仰面倒地被呛,此后时有咳嗽,3月19日21时许,她咳嗽时突然呼吸困难,嘴唇发紫,出现昏迷,急送镇中心卫生院,经人工呼吸及输氧,总算抢救过来,当医生了解病情后,建议桂某到上级医院诊治,桂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22点50分将桂某之女送到祁阳县某医院,入住儿科,23点22分做X光胸片检查,提示:支气管肺炎。入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支气管异物?并留院观察。20日凌晨4点桂某之女出现咳嗽,呼吸困难,口唇发绀,4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解剖尸体后作出鉴定,桂某之女系生前因吞食硬性食物(花生)致气管异物残留,窒息而死亡。医方认为,患者是因为误食花生米导致的气管异物而窒息死亡的,花生米不含钙,“胸透”无法查出,患儿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应不属于医疗事故。笔者与桂某认为,医方医务人员在明知患儿病情危急被某镇中心卫生院暂时抢救过来而入住该院,明知患儿是因食花生米被呛引起病情,在无相关医疗技术和设备的情况下(有一种设备叫电子支气管镜和纤维支气管镜,能检查并取出支气管异物),将患儿留院观察达6小时,检查不仔细且没有穷尽检查手段,没有进行会诊,没有派有经验的医师诊治,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耽误了患儿抢救生命的宝贵时间,患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双方为此不能达成调解。二鉴定2007年3月26日,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9月16日永州医鉴[2007]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祁阳县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笔者与桂某认为,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定性准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便通过祁阳县卫生局向湖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2007年12月27日湘医鉴[2007]17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祁阳县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儿因突发呼吸困难在祁阳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且三天前有被花生米呛住的病史,后转本案医方治疗,入院后医方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异物?”其诊断未充分考虑患儿的病史,医方对患儿的病情危重性认识不足。2、上级医师及专科医师未到现场查看和抢救患儿,对患儿的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患儿病情恶化抢救时,只有值班医师一人在抢救,医方违反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关于急诊室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疑难、危重病员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3、必要的治疗措施没有跟上,治疗原则错误,如:应气管切开等。4、医方在自认为无技术条件抢救患儿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患儿转至有条件的医院治疗,延误了抢救时机。结合尸检报告,湖南省医学会认为,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三 诉讼因医患双方仍不能达成调解,2008年3月16日,桂某依法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3日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方赔偿桂某人民币78000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曾被戏称为“老子为儿子鉴定”,“兄弟为兄弟鉴定”,且程序多耗时长。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记得2007年8月14日在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会上,一位头发斑白的专家神情严肃地说:“我们这个鉴定组是最公正的,请大家放心。”我们当时听后也没太在意,后来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他们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令人信服的。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虽然有了一些专门规定,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患方维权艰难的问题,一是程序上没有新的突破,二是赔偿标准也没有十分明确,实践中有的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但大多数仍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致使赔偿数额偏低(特别是造成死亡的赔偿),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近快出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后使打医疗事故赔偿官司不再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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