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3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提起异议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驳回某钢板加工公司驾驶员老金的诉讼请求。老金是某钢板加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2009年9月28日,该公司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单位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期从同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第二天,劳保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对老金在内的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1年,同时要求该公司对于实行该制度的员工,应在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老金认为,公司采取的每天工作12小时不定时工作制违法。劳保局辩称,其所作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称对原告重来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所称每天工作12 小时没有事实根据。 精英律师团队认为:不定时工时制,类似通常说的弹性工时制,即无法固定上下班时间,不存在迟到和早退,总体不能超过每天八小时、每周四十个小时。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由于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审核后同意第三人单位对原告等6名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只有“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其他时间均不视为加班,企业也不支付加班工资。但需注意的是,特殊工时制须经审批才予以确立;未经审核批准的,即便工作岗位特殊性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形态的或者用人单位自行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均无效,仍然按标准工时制处理。如果单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就不能再要求员工每天在标准工作时间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