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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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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2014-11-28|人阅读

2011年5月19日21时45分,谢某下晚班骑自行车回家,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小周易村西时,与贺某驾驶的金杯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金杯客车左前部撞向自行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谢某受伤,后经鉴定属重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贺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设备公司,贺某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谢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谢某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011年6月2日,谢某完成脾切除手术,脾脏摘除。贺某拒绝赔偿相关损失,谢某将贺某、某设备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付谢某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衣物毁损及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余万元,该笔费用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扣减贺某已支付的40000元费用后由贺某和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225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法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谢某衣物及自行车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2448.28元,贺某赔付谢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31798.5元,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

该案从结果看能让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是最主要的诉讼策略。贺某是一个外地来京的打工者,而且又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很难承担如此大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只将贺某作为被告起诉,这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也都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该案中车辆所有人某设备公司未尽到对车辆合理的管理义务(包括车辆的管理和车辆自身缺陷的管理),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与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设备公司如数支付了赔偿费用。这样,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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