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丹县里湖乡的黎**是一个75岁老汉,他在一次与一个60岁老汉争吵过程中,被60岁老汉殴打并导致心脏病发作而猝死,为此死者家属将打人者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日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死者家属获赔2.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时年75岁的被害人黎**从山上要柴火回家经过被告韦**家(时年60岁)时,被告韦**对被害人黎**进行大骂,从而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韦**对被害人黎**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黎**的头部、左耳、左眼眶、上嘴唇等多处受伤,导致被害人黎**心脏病发作而死亡。2011年12月25日,南丹县公安局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黎**是由于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是造成其猝死的主要原因,而被人打击引起的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黎**死亡后,被告韦**负责操办了黎**的丧事,办理丧事花费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韦**承担。事后,被告韦**还赔偿死者家属3600元。对于死者家属的其它损失,被告韦**没有进行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死者家属作为原告将被告韦**起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韦**赔偿经济损失。南丹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韦**无故对被害人黎**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黎**的头部、左耳、左眼眶、上嘴唇等多处受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黎**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告韦**非法殴打被害人黎**,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法院经计算,该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84元,被告韦**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27元(32784元×80% ),因被告韦**已向原告垫付了3600元,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被告韦**应赔款项中扣除。故被告韦**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7元。南丹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韦**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黎**经过上诉人韦**家门口时,见上诉人家门紧闭,于是就去敲上诉人家门,当时上诉人已酒醉在床。黎**又用石头锤打上诉人的家门,上诉人起床开门时与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厮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对黎**进行大骂无事实根据。2013年1月4日,河池市中院受理此案。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韦**上诉称黎**用石头打上诉人的大门,后来发生争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中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