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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洁律师
曾洁律师
湖北-十堰
主任律师

湖北省丹江口市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2-03-29|人阅读

  湖北省丹江口市民事判决书

  (2021 )鄂 0381 民初 1715 号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赵某 以 诉 或 上 诉 , 代 为 签 收

  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  法律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的

  年「梵晨黑中,本院依据原告梁蜀笠黑法追加杨某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60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沙陀营路黄金海岸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梁某某所驾驶左转弯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刮,将原告撞到致其受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详见第42038142020000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9648.78元,误工费:(350()元+30天)X120天= 14000. 4 元,护理费:(42677 元+365 天)x% 天=10522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x3l天=1550元,营养费:40元;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37601元x2年=752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603.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一起去市医院检查没有问题,第二天原告去汉江医院检查就出问题了.当时是把原告撞倒了,对原告的赔偿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应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的损伤后果应该有侵权人刘某某承担,杨某某对事故发生、后果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杨某某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杨某某的诉请。被告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根据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或者一户口本上的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肇事人是刘某某,被保险人是杨某某,不符合赔付条件,应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的事实和审核

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 0 2 0年9月6日下午3时1 0分许,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十堰715182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江口市沙陀营路向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沙陀营路黄金海岸路段时, 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梁某某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梁某某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38142020000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国药汉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用计530.50元;2020年9月8日入住国药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下端骨挫伤,期间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用计H083.73元,2020年9月19日购置医用外固定支具一件,价值320元,合计14403.73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梁某某在国药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后,期间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用计34386.18元;2020年10月28日,国药汉江医院就原告梁某某的损伤出具诊断证明: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后.建议:1.休息一个月,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带支具下地活动;3.两周后来院复诊;4.不适随诊。2020年1 1月5日、1 2月1 0日和2 0 2 1年1月1 4日分别给原告梁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右膝前交叉韧带缝合术后(恢复期口),

  休息一月.2021年1月14 H,原告梁某某在国药汉江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赛283元.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累计支付门诊挂号费46元.上述费用共计49649.41元.2021年3月2日,原告梁某某对其损伤经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丹江口证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损伤作出鄂丹江口证源鉴[ 2021] 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I.梁某某右下肢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属于十级伤残;2.梁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 0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梁某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或者据实结算.原告梁某某莹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某系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电动自行车登记手续;并在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十堰715182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项目:附加车上人员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00元;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 0 % .保险期间2 0 1 9年1 1月2 9日零时至2020年11月28日24时止。此二轮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注明安全车速为20Km/h。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涉案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对应案由,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本案被告刘某某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配警口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事故据侵权责任过错原则,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梁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 0 2 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据实审核具体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认支持.故原告梁某某受伤遭受的损失可确认为:门诊检查及医疗费用计496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城)%)、误工费12362.4元(3760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522.8 元(42677 元/年+365 天 x90 天)、营养费 1200 元(20元/天x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6456.61元.对于原告梁某某诉请主张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作为十堰715182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且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电

  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被告某公司在累计责任限额1 0 0 0 0 0元范围内,在扣减合同约定的事故免赔率1 0 %后承担9 0 0 0 0元的赔付责任 .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即赔;寸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计76456.61元(166456.61元-90000元);被告杨某某虽系涉案事故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又是出借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人们的日常生活常理来讲,被告杨某某在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二轮电动自行车骑行过程中,并非存在过错,而是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梁某某因损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456.61元;

  二、被告某公司

  在所承保的二轮电动自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9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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