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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君律师
刘天君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专业刑辩之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事辩护2014-02-19|人阅读
佛山林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律师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

20113月至20122月期间,林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某出租屋作为加工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池加工场,在该加工场包装假冒的“NOKIA池。20121月,林某接受彭某的委托在该加工场加工一批假冒的“NOKIA池。

2012223,佛山市南海区质监局会同公安人员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查获标有“NOKIA”注册商标标识手机池包装物53500个,高速自动吸塑包装封口机等作案工具及已经加工好的标有“NOKI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27400个。经诺基亚公司鉴定,该批物品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经某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批被侵权的“NOKIA”手机池正牌正品市场价值人民币5,245,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高达5,245,2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代理】

201281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刘律师接受被告人林某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法庭审理过程中,刘律师针对涉案金额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指出物价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不准确的具体问题;另外,针对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林某夫妻二人都被羁押,家庭子女无人照顾等事实情况,提出有利当事人的罪轻的辩护意见。

【审判结果】

本案经过审理,最终法庭采纳刘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林某处以最低法定量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在律师的争取下,对林某的妻子判处缓刑,判决当日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释放回家。

【辩护意见摘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是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20120060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状况是27400个假冒的诺基亚手机池,但鉴定单价依据的是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an)全球品牌保护总监Lucille P.Nichols签署的《价格证明》中报的市场零售价格。侦查机关把被告人假冒诺基亚手机池当成正品正牌池,把假货当成真品鉴定,这显然不符合事实,违背了证据客观真实的基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根据辩护律师所做的市场调查,被告人假冒的13种型号的假冒池,现在市场上仍有销售,每一种型号的市场零售单价仅是10元钱。

二、林某男与彭某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林某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涉案的手机池成品和包装盒均是由彭某男提供。林某男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工作内容仅仅是负责包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直至案发时,林某男通过包装手机池的收入也不过几千元,其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10项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请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

三、林某男在公安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最好,当庭认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15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给予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

四、被告人林某男的违法所得较少,假冒产品未进入市场销售,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小,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家庭父母都已年迈,有二个儿子未成年,希望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尽早回家照顾父母和子女。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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