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静刑初字第XXX号 被告人X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X月X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志礼,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申志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1年X月X日XX时许,在本市XX路X弄X号修车摊处因琐事与摊主李XX发生纠纷,李XX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洪XX等人赶至现场处警。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XXX等人上前阻扰,其中民警洪XX的右手被被告人XXX用嘴咬伤。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人李XX、于XX、韩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