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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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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5-03-21|人阅读

1、案情介绍

2013116日,高某驾驶浙AP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主为陆某)经过蜀南村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陈某受伤后先后在萧山区河庄街道卫生院、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萧山区私人诊所接受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结束。杭州绿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1.16-2013.9.5),护理期:16周,营养期:16周。

2、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判决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4000元。

4、律师建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千万不要着急,更不要盲目的调解与诉讼,在哪儿告?告谁?告什么?一定要搞清楚,否则一旦启动,进入司法程序,恐怕结果就不由您决定了。有时不同的程序会使诉讼结果大相近庭。良好的诉讼开端是官司成功的一半。

计算清单

1. 医疗费:13787.46元;

2. 误工费: 3500/30*232=27067元;

3. 护理费: 16*7*40087/365=12300元;

4. 营养费:16*7*50/=5600元;

5. 伤残赔偿金:34550*20*0.22=152020元;

6. 鉴定费:2100元;

7. 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7*0.22/2+21545*13+16*0.22/4=50953元;

8. 交通费:3436元;

9. 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共计:282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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