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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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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出租车抵押贷款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事辩护2018-05-03|人阅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8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201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代理检察员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大哥”(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朱董旭向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江晖路1771号神州租车公司骗租车牌为浙A×××××起亚牌K2型汽车一辆。后“大哥”等人以抵押为名将车某走逃匿。由被告人王某某陪同朱某至杭州西湖游玩,后伺机将朱某摆脱并逃匿。经鉴定,被骗汽车价值57200元。

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助客户办理贷款事项,事先没有预料事后也并不知情车子会丢失,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也并不知道车辆丢失的后果。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一贯表现良好,故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租车单、租车服务合同、结算单、GPS行车轨迹图及轨迹信息、涉案车辆销售发票、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协商租赁车辆并交由“大哥”的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新的手机卡联系客户朱某并向其介绍所谓的贷款流程,使用“大哥”给的钱为朱开房并向其信用卡存款用于租车,租车后又指示朱将车某到指定位置交给“大哥”,后自行离开并将使用的电话卡丢弃。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租车并非用于正常使用,客观上虚构事实配合朱某从租车公司骗租车辆,事发后没有积极追回汽车而是在感觉事情不对后采取丢弃手机卡的方式逃避。且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到王某某曾告诉其即使车辆不还给租车公司,租车人也只需要赔偿20%的车款。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车辆丢失是有心理预期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协助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来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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