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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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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冒充香港人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事辩护2018-05-05|人阅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杭滨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安徽省蚌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安徽省蚌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克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地铁凤起路站c2出口处,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500元。

2、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区高教园区机电学院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400元。3、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区星光大道步行街,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4、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上城区庆春路与湖滨路路口处,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000元。5、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萧山区江寺公园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6、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萧山区天汇园小区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0元。7、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萧山区市心中路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00元。8、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与教工路交叉口附近,以冒充香港人并编造无法在本地使用手机和银行卡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诈骗8次,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诈骗6次,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24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分别自愿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600元和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郑某、陈某、洪某、周某、徐某、孙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模型苹果手机;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已自愿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及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4800元,发还各被害人。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模型苹果手机5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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