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查阅了公诉人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马某,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现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被告人马某不具备贩卖的主体资格。
从犯罪的主体看,被告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毒品的占有人。不具备贩卖毒品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供述所有东西都是苏格的,且证实在公安人员到来时苏格跑了。协警马龙的证言(侦查卷P66)证实确实有人从现场跑掉了。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在法庭陈述中,被告人马某辩称所有的物品都是“苏格”带来的,在被抓之前自己既不知道物品是什么,也和自己无关。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中提到的“我骑着摩托车带回去”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也予以否认,同时提到了2012年5月18日到案当晚遭到侦查机关连夜突审和刑讯逼供的问题。从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讯时间看,连夜突审的问题是存在的。也就是说,本案的毒品和被告人马某是否有关联性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马某又当庭翻供并辩称受到刑讯逼供,依据证据规则,被告人和毒品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刑讯逼供问题公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出刑讯的可能。
2、被告人马某没有主观犯意。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加工,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一般原理。被告人马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犯意,从其本人的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八种推定为明知的情况。所以被告人马某没有主观犯意。
3、客观上被告人马某没有贩卖行为。
客观上被告人马某没有贩卖行为。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在法庭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加工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有罪推定,是我国刑法适用严格禁止的有罪类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是否有加工行为,除了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外,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出具的马XX证言(侦查卷P62)、马Y的证言(侦查卷P66)均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屋子呆着,均未提到被告人马某加工毒品的行为。同时本案中被告既没有贩卖的行为。也没有贩卖的对象和意思表示。就加工而言,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当庭翻供并称受到刑讯逼供,无从认定。
4、客体毒品和被告人马某没有关联性。
公诉人提供的查获的13.6千克毒品及加工器具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首先,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物品均认为和自己无关,其次,被告人马某指明了物品的来源和所有人。自始至终被告人马某不知道自己身边的所谓的“药”就是毒品。对一个和毒品毫无关联的人处以刑法不是法律的目的。不应该认定有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从现有的书面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罪,从理论上讲不存在量刑的问题。如果法院非要依据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系被告人的供述,由于被告提到的刑讯没有得到公诉机关正面的证实,该言辞证据是否应该按非法证据处理存疑,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疑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按无罪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李志伟
201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