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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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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6万元融资佣金诉请被驳回

债权债务2013-04-18|人阅读

成功帮人融资2300余万元却未获分文报酬,心有不甘的田芝萍将黄小倩告上法庭,要求黄小倩支付她融资佣金255.6万元。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这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田芝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案件回放】 2012年10月,田芝萍向长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她向法庭提供的关键证据是一张有黄小倩署名的“欠条”,但这张欠条的形式却让法官有点看不懂:首行居中写有“收条(欠条)”字样,正文为:“今欠(收)到田芝萍现金人民币2,556,000元整。(介绍融资完成后,田芝萍应得佣金)”,落款为“收款人:黄小倩”,“日期”则是空白。 法庭上,田芝萍和黄小倩分别向法官表明自己的主张。田芝萍告诉法官,黄小倩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因开发项目有融资需求,经朋友介绍找到她,由她为黄小倩提供融资客户,客户将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获得银行贷款后再出借给黄小倩。从2008年起,她以上述方式陆续帮助黄小倩融资人民币2300余万元。黄小倩写下上述欠条,承诺支付融资佣金。因此,要求黄小倩兑现承诺,支付佣金255.6万元及相应利息。 然而,黄小倩对田芝萍的上述说法完全予以否认。黄小倩表示,与她签订投资理财顾问合同的是一家名为“夏银”的抵押贷款顾问公司,田芝萍是夏银公司抵押贷款部的副经理,从事抵押贷款的经办工作。夏银公司通过将黄小倩名下的房产抵押在田芝萍名下的方式控制服务风险,出借人则是基于对夏银公司的信任,才把钱借给她的。之于田芝萍提供的有黄小倩署名的“欠条”,则是由每次借款时出具的事先打印好的“收条”变造而来。 到底谁的说法更可信呢?法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田芝萍和黄小倩争议的事实,发生在田芝萍任职夏银公司抵押贷款部副经理期间。2008年9月及之后,黄小倩多次向他人借款,每次得到借款后,都向贷款人出具打印成文的收条。同年10月,黄小倩与夏银公司签订投资理财顾问合同,夏银公司指派田芝萍为黄小倩提供咨询服务,黄小倩因此向夏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法庭还查明,“欠条”正文中,田芝萍姓名、金额数字及括弧里的内容均为田芝萍书写,收款人栏则由黄小倩具名。 近日,法庭对本案作出判决,驳回田芝萍的诉讼请求。【以案说法】 本案中,田芝萍认为自己为黄小倩成功融资,理应得到相应报酬。这一说法成立的,那么,首先,作为夏银公司的员工,田芝萍私自承接公司业务的行为,既违背员工对公司的忠诚义务,有违职业操守,又违反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次,有偿融资中介属于经纪业务范畴,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经登记注册方可执业。田芝萍持有的“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并非经纪资格证书,因此她并不具有从事经纪业务的资格。如果她以个人名义进行融资中介,则其行为不啻不正当,而且违法。再次,田芝萍提供的“欠条”,从内容到形式存在诸多矛盾,该“欠条”难以证明是黄小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予驳回。【法辞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文中当事人及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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